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火猪),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定大圆盘农业银行宿舍楼下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胡某某。2、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定大圆盘农行宿舍楼下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胡某某。3、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定大圆盘农行宿舍楼下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胡某某时被当场抓获,从胡某某身上缴获疑似物2包(净重0.8克),并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疑似物品8包(净重2.9克)及毒资20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予认可,辩解自己当天接到过证人胡某某的电话,但因为自己没有毒品,证人是向某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事实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定大圆盘农业银行宿舍楼下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胡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胡某某身上缴获疑似物2包(净重0.8克),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疑似物8包(净重2.9克)及毒资20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3月26日)晚上8点,我打电话给“火猪”要东西,他让我在我家楼下等。见到“火猪”,我就往我家院子里走,他就骑车跟进来,我给了他200元,他就递给我两包用透明塑料纸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我准备回家时就被抓了。2015年3月26日零时左右,我还打电话向“火猪”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天(2015年3月26日)下午和我一起被抓的男生(学名不知)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我说有货的时候再联系。下午我联系到一名贵阳的男子(学名不知),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并将冰毒用透明塑料纸封口袋分装成10个小包。这时,和我一起被抓的男生又打电话来,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约好在大圆盘惠城蛋糕店旁的院子里见面。见面后,我们就进到蛋糕店旁的院子里,我以200的价格卖了两小包冰毒给他,刚出路口就被抓了。之前他都是找别人来买的,最近一个星期才直接向我购买。今天凌晨,也是在胡某某家楼下贩卖了200元的冰毒给他。

三、称量记录。

证实从胡某某身上收缴的2包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8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收缴的8包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9克。

四、鉴定结论。

证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从胡某某及李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现场检验报告书。

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另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处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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