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龙友,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羽开,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200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凤婵,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201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伍海童、刘建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顺香,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安正婵,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201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周顺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周顺香、安正婵及张凤婵的辩护人伍海童、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相互邀约并事先预谋分工后,结伙窜至修文县龙场镇,由张羽开负责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安正婵负责捡包并谎称分钱,将被害人黄琴骗至龙场镇医院后面的田坝内,将其身上的10000元现金及一张贵阳银行的存折骗走,随后取走存折上的10000元存款,得手后四人均分赃款。
2、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相互邀约并事先预谋分工后,结伙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火车站附近,由张羽开负责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安正婵负责捡包并谎称分钱,将被害人肖元琴的一张信用合作社存折骗走,随后取走存折上的3400元,得手后四人均分赃款。
3、2014年10月1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相互邀约并事先预谋分工后,结伙窜至贵定县红旗路,由张羽开负责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安正婵负责捡包并谎称分钱,将被害人李发丽骗至贵定县老政府工地内,将其身上42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枚黄金戒指骗走,之后四人均分赃款。经鉴定,手机、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
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周顺香相互邀约,经过事先预谋分工后,结伙窜至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口,由张羽开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周顺香负责捡包,以谎称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张光秀骗至附近巷子内,骗走其现金6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随后取走卡内的20000元存款,得手后四人均分赃款,赃物由张凤婵保管。经鉴定,被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75元。
5、2014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周顺香相互邀约,经过事先预谋分工后,结伙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由张羽开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周顺香负责捡包,以谎称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陈碧先、刘某某骗至附近草坪处,骗走陈碧先、刘某某现金共1000元及陈碧先银行卡二张,刘某某银行卡一张,随后取走陈碧先存款25400元、刘某某存款19000元,张羽开用陈碧先银行卡刷卡消费10404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四人将所得赃款均分,赃物由张凤婵保管。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周顺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涉案金额为107719元,数额巨大,安正婵涉案金额为29640元,数额较大,周顺香涉案金额78079元,数额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建议判处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周顺香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安正婵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冉龙友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了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要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羽开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凤婵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退赔犯罪所得,要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凤婵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张凤婵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虽有前科但应区别累犯的量刑,坦白交代、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顺香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安正婵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结伙窜至修文县龙场镇,由张羽开负责驾驶其所有的贵ABA687东风雪铁龙DC7163AT轿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安正婵负责捡包并谎称分钱,将被害人黄琴骗至龙场镇医院后面的田坝内,将其身上的10000元现金及一张贵阳银行的存折骗走,随后取走存折上的10000元存款,得手后四人均分赃款。
2、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结伙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火车站附近,由张羽开负责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安正婵负责捡包并谎称分钱,将被害人肖元琴的一张信用合作社存折骗走,随后取走存折上的3400元,得手后四人均分赃款。
3、2014年10月1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结伙窜至贵定县红旗路,由张羽开负责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安正婵负责捡包并谎称分钱,将被害人李发丽骗至贵定县老政府工地内,将其身上42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枚黄金戒指骗走,之后四人均分赃款。经鉴定,手机、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
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周顺香结伙窜至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口,由张羽开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周顺香负责捡包,以谎称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张光秀骗至附近巷子内,骗走其现金6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随后取走卡内的20000元存款,得手后四人均分赃款,赃物由张凤婵保管。经鉴定,被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75元。
5、2014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周顺香结伙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由张羽开开车接应,冉龙友负责丢包,张凤婵、周顺香负责捡包,以谎称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陈碧先、刘某某骗至附近草坪处,骗走陈碧先、刘某某现金现金共900元及陈碧先银行卡二张,刘某某银行卡一张,随后取走陈碧先存款25400元、刘某某存款19000元,张羽开用陈碧先银行卡刷卡消费10404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四人将所得赃款均分,赃物由张凤婵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作案工具:贵ABA687东风雪铁龙DC7163AT轿车一辆,车牌号贵ABA687。
二、现场、物证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等对骗被害人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拍了照片并制图,被告人之间相互作了辨认,被害人黄琴对张凤婵、冉龙友、安正婵进行辨认,被害人肖元琴对张凤婵、安正婵、冉龙友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李发丽对冉龙友、张凤婵、安正婵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张光秀对冉龙友、张凤婵、周顺香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陈碧先对冉龙友、张凤婵、周顺香进行辨认,被害人刘某某对冉龙友、张凤婵、周顺香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羽开对用受害人银行卡购买的黄金项链及戒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冉龙友对诈骗的黄金及戒指进行指认,被害人张光秀对自己被骗的黄金项链进行指认。
三、鉴定意见:
证实经有资质鉴定机构对被诈骗物品进行鉴定:中兴Q701C手机价值1032元(未追回),黄金戒指3.5克价值100.8元(未追回)。黄金项链价值1675元(已追回)。
四、书证:
1、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记录、流水清单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被取款的情况、黄琴贵阳银行卡取款情况。
2、被告人身份信息、冉龙友判决书、释放证明、张羽开前罪判决书、张凤婵前罪判决书、安正婵前罪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冉龙友4800元、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了张羽开300元、雪铁龙轿车一部、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条、手表一块;扣押了张凤婵100元、白色VIVO手机 一部、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扣押了周顺香CHUANGHA手机一部、200元、戒指一枚;张羽开亲属刘代华交现金2万,冉龙友之姐冉龙分交现金2万,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张羽开亲属刘代华黄色粗项链一根、黄色方戒指一颗、手表LONGINES银色壹块,发还被害人黄琴5000元,发还被害人肖元琴3500元,发还被害人李发丽4800元,发还被害人张光秀项链一根(吊坠是一个佛像),发还被害人陈碧先1500元、黄金项链一根(桃心相接)、黄金戒指一颗(内有周大生牌,千足金16字样),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刘万江5000元。被害人张光秀领取5000元,被害人陈碧先领取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领取5000元,被害人黄琴领取5000元。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琴、肖元琴、李发丽、张光秀、陈碧先、刘某某均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诈骗的经过。
六、被告人供述。
五被告人均供认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经过并在法庭上供认起诉指控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周顺香、安正婵相互邀约诈骗他人钱财,其中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参与诈骗五次,金额10771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顺香参与诈骗二次,金额780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安正婵参与诈骗三次,金额2964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周顺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安正婵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相互分工、协作,各自完成实施诈骗环节,均分赃款,其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冉龙友家属为其退交赃款20000元,并有收缴的4800 元也已退给被害人,被告人张羽开亲属为其退交赃款20000元,张凤婵家属为其退交赃款20000元,安正婵家属为其退交赃款7410元,并缴纳罚金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中,安正婵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均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凤婵、安正婵有前科,应从严掌握从轻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龙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羽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凤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周顺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安正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贵ABA687东风雪铁龙DC7163AT轿车一辆、VIVO白色手机一部、CHUANGYA蓝色手机一部、NOKIA白色手机一部及随案移送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颗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冉龙友、张羽开、张凤婵、安正婵、周顺香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家宏
审 判 员 喻正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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