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 1970年2月24日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吸毒人员雷云飞,尔后在贵定县城关镇多次将零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云飞等人。
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贵定县城关镇高坡大石头寨路边贩卖150元钱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雷云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雷云飞身上查获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物品一包,从胡某甲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物品二包,净重分别为0.1克和0.2克,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用气质联用仪定性分析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吸毒人员雷云飞,尔后在贵定县城关镇多次将零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云飞等人。
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贵定县城关镇高坡大石头寨路边贩卖150元钱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雷云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雷云飞身上查获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物品一包,从胡某甲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物品二包,净重分别为0.1克和0.2克,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用气质联用仪定性分析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甲2014年12月9日14时向公安机关供述:我今天早上11点左右在贵定城关镇高坡那里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一个叫小飞的男子,他之前还向我购买过海洛因,是向一个叫“妖怪”的人买的,我还贩卖给陶平的老婆,陈天荣帮我送过两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第二次供述时只承认卖给雷小飞二次。
二、证人证言
陈天荣证实:今天11月份的时候晚上10点钟左右,胡某甲拿卫生纸包了一小包东西叫我帮她送到西门半坡给一个女人。
雷云飞证实:2014年12月8日注射的毒品是向胡某甲购买的,称向胡某甲购买过10多次毒品。12月9日向胡某甲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称陈哥给自己送过两次毒品。
三、辨认笔录:胡某甲对雷云飞作了辨认,雷云飞对胡某甲作了辨认。
四、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指认毒资、毒品照片:证实现场将毒品两包扣押,胡某甲、雷云飞二人进行了指认,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克、0.2克。
五、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从胡某甲、雷云飞身上查获的可疑物检测出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认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家宏
审 判 员 喻正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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