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富超在马场河乡马场河村铁炉组罗显斌家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二人因忆起学生时代琐事而发生争吵,之后罗某某用一空啤酒瓶将陈富超头部砸伤。经鉴定,陈富超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7日晚,被害人陈富超夫妇在马场河乡马场河村铁炉组罗显斌家吃饭,席间被告人罗某某到来并与陈富超等人一起喝酒。罗某某与陈富超系老同学,当晚22时许,二人因忆起学生时代琐事而发生争吵,之后罗某某用一空啤酒瓶将陈富超头部砸伤。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富超头部损伤致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为被害人陈富超支付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罗某某供述:2015年2月7日晚21时许,我与陈富超夫妇在马场河乡马场河村铁炉组罗显斌家吃饭,在喝了两碗米酒之后,陈富超提起我们读小学初中时打架的事,我没有理他。大约22时许,我上厕所回来,陈富超还在骂我,接着我看见陈富超站起来,用手指着我,我以为他要打我,于是我从旁边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了他的头顶。
二、被害人陈述。
陈富超陈述:2015年2月7日晚,我与罗达能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约晚上21时许,罗某某来后继续和我们一起喝酒,之前我已经喝了五六瓶啤酒,罗某某来后我又喝了一瓶,后扑在炉盘上睡了,后来的事情不记得了,等我醒来时就在医院了。
三、证人证言。
1、文德艳证言:2015年2月7日,我和丈夫陈富超去马场河下寨罗达能家吃饭,21时许,罗某某进来,看见陈富超和罗达能正在喝酒,就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喝,大约22时,陈富超和罗某某都有点喝醉了,两人因为读书时被人欺负互不帮忙争吵起来,被我们劝开,后罗某某坐回自己的位子,陈富超扑在炉子上,忽然罗某某拿来一个空啤酒瓶砸在陈富超头顶上,接着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罗达能证言:2015年2月7日晚,我与陈富超等人一起在我家吃饭,约21时,罗某某来后和我们一起吃饭喝酒,罗某某和陈富超喝了几瓶啤酒后开始争吵起来,我和我父亲罗显斌把他们劝开了,接着我到外面上厕所,四五分钟左右后我听见厨房里面有砸碎瓶子的声音,我赶紧到厨房里看见陈富超满头是血,他坐的位子有啤酒瓶碎片。
3、罗显斌、周明香、罗飞、陈应红等人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22时许,罗某某与陈富超在一起吃饭喝酒,之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罗某某用一个空啤酒瓶将陈富超的头部砸伤。陈富超被送往医院后,罗某某及其家属支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
四、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陈富超头部损伤致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
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家属能主动赔偿部分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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