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22时许,贵定县公安局刑侦队在贵定县东门坡脚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的徐某某抓获,并查获0.1克海洛因。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22时许,贵定县公安局刑侦队在贵定县东门坡脚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的徐某某抓获,并查获0.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2015年3月20日下午5点过,我在金港湾门口卖100元海洛因给刘超(刘某某),晚上9点过,刘超打电话要跟我买100元的海洛因,晚上10点过我到东门坡脚,他先递了我100元钱,我就给他海洛因,刚分开时就被公安抓获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我在金港湾对面原行政服务中心门口跟徐某某买得100元的海洛因,晚上10点左右,我在东门坡脚跟徐某某买得100元海洛因,我和他分开后就被公安抓了。

3、扣押及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徐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海洛因重0.1克。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贵定县人民法院(2005)贵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2009)贵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3)贵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贵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日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耿 四 毛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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