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世发,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释放。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2时,被告人李世发与被害人陈某甲因赌博发生口角被人劝开,次日被告人邀约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并准备斗殴工具到落北河乡找陈某甲滋事。约19时许,上述人员在落北河大桥发生斗殴,致周某丙、周某乙等人被打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李世发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2时,被告人李世发与被害人陈某甲在宝山村新寨一朋友家吃酒,因赌博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次日被告人李世发邀约朋友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并准备斗殴工具铝条乘车到落北河乡找陈某甲滋事。约19时许,上述人员在落北河大桥相遇后发生斗殴,致陈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等人被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世发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2000元,并取得陈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发供认不讳,有证人陈某甲、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余某甲、余某乙、陈某乙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发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邀约多人与陈某甲斗殴,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世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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