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宏(外号老雷),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正宏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麦溪路“发源堂”门口,将被害人陆瑾停放在公路停车线内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藏于家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1元。

被告人张正宏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正宏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麦溪路“发源堂”店铺门口,将被害人陆瑾停放在公路停车线内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自己家中。同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收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宏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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