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14时,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家土里割干草,割好后用打火机点燃准备将其烧掉,点燃后,由于风大,把火吹到山坡上引起了森林火灾。唐某某砍了树枝打火,看到火势太大,打不过来就立即下山去喊人帮忙一起打火,并请同寨村民陈某甲帮其报案。唐某某下山后大碰见白马村支书陈某乙,并和陈某乙一起组织十多个村民一起上山打火。经勘查,此次火灾森林过火面积40.8亩,受害面积40.8亩。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14时,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家土里割干草,割好后用打火机点燃干草准备将其烧掉,点燃后,由于风大,把火吹到山坡上引起了森林火灾。唐某某拿了树枝打火,这时在旁边栽包谷的同寨村民陈某甲看见后就去和唐某某一起打火,后火势太大,唐某某就下山去喊人帮忙一起打火,陈某甲就打电话报警。唐某某下山后碰到白马村支书陈某乙,唐某某和陈某乙一起组织十多个村民一起上山打火。经勘查,此次火灾森林过火面积40.8亩,受害面积40.8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5年4月20日下午2点过,我到马桑土我家土里去捡柴,后我割土坎边的干草,把干草堆在土里我点火烧干草时,风一吹就把火吹上坡引燃坡上的干草,后就燃到林子里。我拿一根栗木柴枝桠打火,寨子里的陈某甲看见后喊我不要打了,快去报案和喊人。我赶紧跑下山去喊人,到寨子里碰到陈支书,我就跟陈支书说我搞火烧坡了,陈支书叫我快去喊人,他也去喊人打火,后我去寨子里喊人返回坡上打火。

2、证人陈某甲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我在土里栽包谷,看见唐某某在她土里割草,她割好草堆在一起点火烧草,二三分钟风就把火吹上坡去了,我就跑去和她一起打火,风太大了,坡上的干草燃得很快,我就喊唐某某快去报案和下坡喊人,唐某某就下坡喊人,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陈某乙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我在新冲门口巡山,碰到唐某某和陈明军,唐某某跟我说她烧土坎搞火烧坡了,她打不熄了,她要去投案自首。我就喊她先去喊人把火打熄,后我和唐某某一起到把虎寨喊了10多个村民上山打火,没多久,政府和林业站的人都来到火烧山现场。

4、火灾损失调查报告,证实此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0.8亩,受害面积40.8亩,造成损失93395.51元(直接损失18981.57元,间接损失74413.94元)。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森林火灾损失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烧土坎时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面积40.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积极组织人员上山扑火,在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主动供认犯罪事实事,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从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唐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耿 四 毛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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