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 1946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8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陆某某在贵定县定南乡小河村烂路棉花冲自己家土里烧土坎,由于当天天晴,风比较大,他在火未熄灭的情况下就离开,导致火星吹出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4亩。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辩称:称自己烧土坎是事实,但引起森林火灾的火不是自己烧土坎的火。要求法院调查核实,以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辩护人意见:起诉指控没有确切的证据,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考虑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贵定县定南乡小河村烂路棉花冲其家土里烧土坎的杂草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4亩,造成经济损失60529.4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述
陆某某案发当日供述:今天上午我到土里栽包谷,一直到下午3点过我就回家吃饭。吃好饭我看今天天干我就到棉花冲我家田里烧土坎,烧了好做活路。我点燃了土坎上我砍好的杂草,等烧了一段时间我看没有火了我就回家赶牛了。天快黑的时候我在家收米我们组上的组长宝华来找我,他问我在棉花冲是不是我放火烧山了。我才想起我在棉花冲烧土坎,我担心棉花冲火烧山是我烧土坎引起的,我准备到乡政府自首,你们就来了。(烧土坎时间)大概是4点钟。没有人看到我烧土坎,在我路过寨子的时候碰到我们村支书的老者,我跟他讲我要去棉花冲烧土坎。我用的是打火机点的。我没想到会烧起来,在我走的时候没有火了只是还在冒烟,在我家田的上面还有一块田,我想也不会烧起来。
陆某某在4月23日供述:我去我老妈坟边烧了点砍下来的杂草和干柴棒棒,那天下午3点过钟我到棉花冲烧土坎。我先烧了一堆火,我开始在火堆上面点的地方守起的,烧了没好久没什么火了我就下来在土坎的另一边挑一些刺棒棒来烧,等我把刺棒棒烧快烧完了正准备回家的时候抬头一看,山上就燃起来了。我赶紧跑上去砍松毛树去打火,风很大,火实在太大打不熄了我才赶紧回家。(回家时)当时心里害怕就知道往家赶,没注意到是否有人喊我。
二、证人证言。
罗双引证实:4月2号下午3点过钟我在家门口捡葱,我看见来兴庄的陆某某在我家门口左面30多米的地方烧土坎,没过多久我就看见棉花冲山上燃起来了。陆某某没几分钟就扛起锄头急冲冲的走出来,我就喊“鬼老者,把火搞大燃了风又大你不去打?陆某某没理我,走到路口骑起三轮车就走了。那位置有两所坟。(还有)小玉龙在田里打药,喊陆某某“鬼老者,你搞火烧坡了还跑,还不去打火”。陆没说什么,骑起车就跑。
陆永金证实:在当天陆绍山来说季家坡着火就赶到,当时火很大,村里组织有二三十人在扑火,到坡脚就知道是陆某某烧田坎引上去的。在四点钟的时候我正在土里栽包谷,看见陆某某骑个三轮车从季家坡脚回来,我就问他要做什么,陆某某讲他忘记带打火机,要去买打火机来烧他家田坎。
王钦龙证实:这天下午5点过,我在田坎打药,我看见来兴庄的陆某某在他妈坟边烧土坎边柴渣,我就喊“鬼老者,你注意点,小心烧到我们的山嘞,他可能没听见,我就看见他到季家坡他家田坎边点了一堆火,风一吹就把火星吹上坡引燃了坡上的狼鸡,陆某某还到坡上去打火,火有点大,没打熄,陆某某就骑起三轮车走了,我还喊他,他也没听见。
陆绍山证实:得知着火,听到王钦龙讲是陆某某烧田坎,喊都喊不听。被烧的是其与其哥的果树和茶树,松树是集体的。
陆俊证实:王钦龙在电话中说是陆某某搞火烧坡了,快叫人打火,还说陆某某打火的,火太大,打不熄,骑车跑了。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提取了物证打火机一个,被告人陆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损失鉴定报告。
证实森林火灾面积34亩(有林地34亩),森林火灾损失直接经济损失20684.93元,间接经济损失39844.49元。
五、物证。
打火机一个,被告人陆某某承认就是其当天用来烧土坎点火的打火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过失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3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684.93元,间接经济损失39844.49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家宏
审 判 员 喻正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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