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石银,生于贵州省三都县。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道明,生于贵州省三都县。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石银、陆道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石银、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道明、韦石银伙同陆文才(已判刑)、陆石勇(已判刑)驾驶黑色起亚轿车(车牌贵JA8179)和五菱面包车(车牌贵AM7721)停放在夏蓉高速昌明路段,往贵阳方向的“大坡”隧道口路边,陆文才、陆石勇负责驾车,陆道明、韦石银窜到贵定县昌明镇新安蒙古冲王章勇家,盗得黄牛一头,盗得首正祥家水牛一头,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6667元,被盗水牛价值10667元;
2、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陆道明、韦石银伙同陆文才(已判刑)、陆石勇(已判刑)驾驶黑色起亚轿车(车牌贵JA8179)和五菱面包车(车牌贵AM7721)停放在厦蓉高速昌明路段,往都匀方向的“猫冲2号”隧道口路边,陆文才、陆石勇负责贺车,陆道明、韦石银窜到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桥尾巴组被害人付继先家盗得一头水牛,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10667元。
3、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韦石银一人窜到丹寨县杨武镇干改村被害人吴华先家,将一头水牯牛盗走,后韦石银将牛拉回三都进行贩卖时被抓获,被盗的牛价值1168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韦石银、陆道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韦石银、陆道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道明、韦石银伙同陆文才(已判刑)、陆石勇(已判刑)驾驶黑色起亚轿车(车牌贵JA8179)和五菱面包车(车牌贵AM7721),四人驶至厦蓉高速路经过的贵定县昌明镇新安村,被告陆文才、陆石勇在厦蓉高速路上往贵阳方向“大坡”隧道口停车等候,陆道明、韦石银窜入村民王章勇和首正祥家牛圈中,盗得王章勇家黄牛一头,盗得首正祥家水牛一头,拉到车辆停放点后拉入后座被拆掉的面包车内,随后四人驾车返回三都县,经鉴定,黄牛价值6667元,水牛价值10667元。
2、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陆道明、韦石银伙同陆文才(已判刑)、陆石勇(已判刑)驾驶黑色起亚轿车(车牌贵JA8179)和五菱面包车(车牌贵AM7721)停放在厦蓉高速昌明路段,往都匀方向的“猫冲2号”隧道口路边,陆文才、陆石勇负责贺车,陆道明、韦石银窜到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桥尾巴组被害人付继先家盗得一头水牛,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10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文才家属赔偿失主王章勇和首正祥、付继先的所有损失共计28000元,得到失主的谅解。被告人陆文才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陆石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3、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韦石银一人窜到丹寨县杨武镇干改村被害人吴华先家,将一头水牯牛盗走,后韦石银将牛拉回三都进行贩卖时被抓获,被盗的牛被公安追回并发还失主吴华先。经鉴定,水牯牛价值116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石银供述:2013年2月,陆文才打我电话叫我去偷牛,我上他的轿车后看见陆伟(陆道明)也在,我们开车上高速后往贵阳方向开,在高速公路边上,我和陆伟下车到一个寨子里,我和陆伟各拉得一头牛,这次偷得一头水牛和一头黄牛,拉到高速路边,陆石勇开得一辆面包车来,把牛拉到面包车上,我和陆伟坐陆文才的车,回到三都后,第二天我就在三都县唐州赶场时把牛卖了,二头牛卖得11000元,除开油费、过路费后就平分了。
2、被告人陆道明供述:2013年2月,我和韦石银坐陆文才开的黑色起亚轿车,往贵阳方向开,在高速公路边上,我和韦石银下车,我在寨子边上,韦石银下去偷牛,后他拉来一头水牛,我在路坎下守起,韦石银又继续偷牛,过后他又拉得一头黄牛。陆文才看见偷得二头牛,就打陆石勇的电话,陆石勇开了辆面包车来,把牛拉上面包车,我和陆石勇一起坐面包车回三都了。第二天,我和陆文才、韦石银一起开车上高速,后韦石银一个人下车去偷牛,韦石银偷得一头水牛,陆文才又叫陆石勇开面包车来拉回三都。等我打电话跟陆文才要钱时,他说钱已用其他了,先欠到,所以我没分到钱。
3、同案犯陆文才供述:2013年2月,我开车载陆道明、韦石银上高速,快到昌明时,陆道明、韦石银下车,过得一个多小时,他们二个一人拉得一头牛来,陆石勇开一辆面包车来拉牛回三都,后韦石银坐我的车回三都。第二天,我开车带韦石银上高速,快到昌明时,韦石银下车,1个多小时后,他拉来一头牛,陆道明和陆石勇开面包车来拉牛,我和韦石银就开车回三都了。
4、同案犯陆石勇供述:2013年2月,陆文才打我电话叫我去偷牛,晚上陆文才打我电话叫我去到昌明一个洞口路边,看见陆道明、韦石银一个拉一头牛从路坎边上来,偷得一头水牛和一头黄牛,将牛拉上面包车,陆道明坐我的车,韦石银坐陆文才的车,当晚我们开车回三都。第二天陆文才把卖牛的钱给我分,除掉买车和用的费用,四人平分得250元钱。第二天晚上11点过,陆文才打电话叫我到昌明,我到后看见陆文才在路边等我,韦石银拉得一头水牛上来,将牛拉上面包车,陆道明坐我的车,韦石银坐陆文才的车,回三都。后陆文才分得2000元给我。
二、被害人陈述
1、吴华先陈述:2015年1月15日,我家被偷一头水牯牛。
2、付继先陈述:2013年2月4日,我家被偷一头水母牛。
3、王章勇陈述:2013年2月3日,我家被偷一头黄母牛。
4、首正祥陈述:2013年2月3日,我家被偷一头黑色水牯牛。
三、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吴华先的牛价值11680元,付继先的牛价值10667元、王章勇的牛价值6667元,首正祥的牛价值10667元。
四、证人证言
1、罗国付证实:2015年1月25日早上7点过,韦石银打我电话叫我去买牛。我去到塘赖后,韦石银带我到他姑妈的牛圈去看牛,叫我出9100元钱买,我怀疑这牛是偷来的,不敢买,后我在路上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2、潘新龙证实:2015年1月15日,吴华先家被偷一头水牯牛。
五、释放证明,证实陆道明、韦石银的前科事实,均系累犯。
六、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吴华先的牛被公安追回并发还吴华先。
另有被告人陆道明、韦石银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石银、陆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韦石银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681元,数额巨大,陆道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00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石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道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石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陆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耿 四 毛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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