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6时许,在贵定县城关镇大同路菜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和琴因为摆摊设点而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挥拳击中被害人鼻部,致黄和琴鼻出血。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和琴双侧鼻骨塌陷性骨折,达到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许,在贵定县城关镇大同路菜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和琴因为摆摊设点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击中被害人鼻部,致被害人黄和琴双侧鼻骨塌陷性骨折,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和琴所受伤达到轻伤二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赔付被害人黄和琴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和琴发生争执,拳击被害人鼻部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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