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5日4时许,普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非法运输烟叶从沪昆高速公路经普安通过。当日4时许,普安县公安局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路段狮子山隧道对贵BA2332号货车检查时,从该车车厢内查获烟叶20.52吨,并抓获运输烟叶的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1 838.30元/50公斤)计算,20.52吨烟叶价值人民币754 438.3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烟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运输烟叶许可证明。贵BA2332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案发后,贵BA2332号货车已被李某某转卖,查获的20.52吨烟叶已被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烟叶数量未扣除短木条,量刑过重,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BA2332号货车运输烟叶20.52吨,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路段狮子山隧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754 438.32元,贵BA2332号货车已被李龙江某某转卖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别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

754 438.3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李某某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李龙江某某明知烟叶无准运许可证,而帮他人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应减轻处罚。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烟叶数量未扣除短木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批烟叶称量时净重20 520公斤,已当面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已签名认可并无异议,在处理该批烟叶时未发现短木条,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结合李某某犯罪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李某某犯罪数额及将作案交通工具货车擅自处理等情节,处予罚金三十万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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