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 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 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 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某、骆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某、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罗某某、骆某某在任村干部期间,受望谟县乐旺镇政府的委托,为村民代领危房改造补助款进行发放。三被告人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后,共谋克扣该补助款进行私分。2010年10月27日,三被告人到望谟县乐旺镇民政办,由骆某某签字分别领取村民谢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1 500元、骆某政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2 500元,后罗某、罗某某、骆某某克扣了谢某某3 000元、骆某政3 5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其中骆某政的500元系罗某、骆某某另行克扣)。2010年12月12日,由罗某签字领取赵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1 500元。2011年2月21日,三被告人到望谟县乐旺镇民政办,由罗某签字分别领取骆某先、韦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各11 500元,由罗某某签字分别领取罗某正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1 500元,韦某才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2 500元。后三被告人克扣骆某先、韦某某、罗某正、赵某某各2 500元、韦某才3 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
罗某分得赃款6 630元,罗某某分得6 360元,骆某某分得6 51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赃款退缴后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罗某某、骆某某不服,均以“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罗某某、骆某某在任村干部期间,受望谟县乐旺镇政府委托,在代领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给村民过程中,扣留谢某某等七农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19 500元私分,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发还农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别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罗某、罗某某、骆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罗某某、骆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领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给农户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克扣谢某某等七农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19 500元进行私分,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罗某某、骆某某共谋并积极实施扣留农户危房改造补助款进行私分,其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上诉人贪污国家扶贫款,应从重处罚,三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缴赃款,应从轻处罚。应综合上述从重、从轻情节对三上诉人判处刑罚。罗某、罗某某、骆某某所提“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这一量刑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结合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及主动退赃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所贪污款项属于国家扶贫款,有从重处罚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予宣告缓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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