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贵定县小吃街道“疯狂烤鱼”发生口角,张某某先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某某跑到“疯狂烤鱼”拿来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同时认定被害人有很大过错,被告人郭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量刑1年至1年6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只提出是被害人打了自己后才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贵定县小吃街道“疯狂烤鱼”宵夜摊处喝酒时发生口角。之后,张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被拉开后又再次对郭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被打后跑到“疯狂烤鱼”拿来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公安人员接警后,在贵定庆熙桥头,看到被告人身上有血、神色慌张,对其进行盘查时,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交代了砍伤张某某的事实。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了与张某某在一起喝酒以及发生打架和因被张某某打后将张某某砍伤的经过。称愿意赔偿损失,但现在没有钱,家里比较困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与郭某某在一起喝酒以及发生打架和被郭某某砍伤的经过,与被告人所述基本相同。称因郭某某叫自己小屁眼,当时心里不舒服。

三、证人证言。

1、黄日军证实: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在一起喝酒,相互喊对方小屁眼喝酒,当时也没发生什么,去吐后回来时看见门口全是血,他们都不在了。

2、王明阳证实:看到发生打架经过及一个男子用菜刀将姓张的人砍伤的过程。

3、张迁证实:看到郭某某拿菜刀砍张某某的经过。

4、明业亮证实:听到郭某某和张某某吵,以及看到打架,郭某某砍伤张某某的经过。

5、彭庆华证实:2015年3月6日23时,我和张某某等吃夜宵,旁边桌的一名男子来和张某某打招呼并坐下来一起喝酒,两人相互讲话抵触,听出他们有过节。后张某某出去从外面进来刚走到桌旁就扇了那男子两耳光,那男子没还手,我们拉张某某出去,张某某又冲来把那男子拖到宵夜摊外,又扇了他两耳光,那男子就还手和张某某打了起来,张某某就把皮带扯下来对那男子殴打,那男子就跑到宵夜摊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某乱砍。

6、付显顺证实:听到他们争吵,那男子说:“你有本事打我”张某某说“你牛逼得很”。并证实了郭某某砍伤张某某的事实过程。

四、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程度。

五、勘验、辨认笔录

证实了郭某某对被其砍伤的人作了辨认,付显顺对被告人作了辨认,彭孝军对被害人张某某作了辨认,彭孝军对被告人作了辨认,王明阳对被害人张某某作了辨认,王明阳对被告人作了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被告人郭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作了辨认。

六、书证。

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庆熙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七、物证。

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郭某某承认就是其用来砍伤被害人的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严掌握从轻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家宏

审 判 员  韩菊芬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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