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普阳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昊,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住贵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3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因无逮捕必要而释放,并于同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昊,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培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在贵定县异度空间酒吧娱乐。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与唐杰发生口角并争执,尔后二人被朋友劝开,但被告人何某某仍持刀到唐杰所在的包房外进行辱骂,唐杰的朋友王昊冲出包房,将被告人何某某推至异度空间走廊上,何某某遂持刀捅向王昊腹部。经鉴定,王昊的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华亿农贸市场门口的宵夜摊吃宵夜喝酒,四人在争相结帐时,被害人刘珍经过宵夜摊,因刘某某等人声音过大而朝四人看了下,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遂无故殴打刘珍。在河东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进场进行控制,但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不听劝阻,再次对刘珍进行殴打,辅警曾昌海在劝阻过程中被刘某某用U型铁质锁打伤头部、手臂等部位,刘珍身体多处被打伤。被害人刘珍头部达轻微伤,曾昌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达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下午,我在唐杰家吃饭,饭后到异度空间玩,约11点40分,我被何某某杀了一刀,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何某某赔偿23880.89元(医疗费10980.89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4000元、生活费25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份表示:原告人要求太高,赔不起。并且我给王昊交了3000元的住院费,包含在他的住院票据里面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庭在一年以下处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份

1、2014年10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在贵定县异度空间酒吧娱乐。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与唐杰发生口角并争执,尔后二人被朋友劝开,但被告人何某某仍持刀到唐杰所在的包房外进行辱骂,唐杰的朋友王昊冲出包房,将被告人何某某推至异度空间走廊上,何某某遂持刀捅向王昊腹部。经鉴定,王昊的伤为轻伤二级。

2、2014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华亿农贸市场门口的宵夜摊吃宵夜喝酒,四人在争相结帐时,被害人刘珍在经过宵夜摊朝四人看了下,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遂无故殴打刘珍。后刘珍朝三小脚方向跑了,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离开,被告人刘某某也离开喝酒的地方到三小脚取摩托车,取车时看到刘珍又跑了回来,遂打电话叫何某某等人回来。这时河东派出所民警也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控制,但何某某等四被告人仍不听劝阻,再次殴打刘珍,辅警曾昌海在劝阻过程中被刘某某用U型锁打伤头部、手臂等部位,刘珍身体多处被打伤。案发后,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珍22000元,赔偿被害人曾昌海18000元。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到河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二、民事部份

被害人王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4年10月23日治愈出院,共产生住院费6449.89元及检查费466元、购买体温表等65元。在此医疗费用中,包含被告人何某某到医院给王昊缴纳的3000元住院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刑事部份:

(一)被告人供述

1、何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我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和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在大同路一夜宵摊喝酒,我们几个都喝醉了。有一个过路的小娃从我们身边走过,一直盯着我们看,我叫他不要看,他还要看,我就先冲上去打他,刘某某他们几个也上来帮忙打这个小娃。打的时候不知谁用啤酒瓶砸这个小娃的头。这个小娃就跑了,我回家换衣服后又回去在三小脚找到刘某某,又看见那个被打的小娃和二个警察在,刘某某、张乘祺、乔健(雷某某)都在。被那个男的一直在骂我们,我和张乘祺、乔建就冲上去再次殴打这个男的,警察来劝,我们不听,又打他,后我被一名警察拉开了,张乘祺和乔建也被警察制止了。一名警察去隔开刘某某和那个男的时,刘某某还用一把U型锁打这个小娃,也把现场劝阻的警察打伤了。另外,在2014年10月15日晚,我在异度空间酒吧玩的时候,我在一包房过道处与王昊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我用一把折叠刀杀伤了王昊的肚子。

2、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凌晨,我和何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在大同路一家夜宵摊吃东西,一个男的经过那里,何某某不知为什么和这个男的发生争吵,何某某、张某某就冲过去打他。打的时候不知谁用啤酒瓶砸那个男的头,我就推那个男的走开。我到三小脚取我的摩托车,取车时,那个男的跑回来了,我怕他喊人来,就往派出所方向跑,又打电话报警,并又打电话叫杨华他们来三小脚。二三分钟后,一辆警车过来,我的几个朋友也来了。我的几个朋友到后又冲上去打这个男的,有个警察来劝架没劝住,我拿U型锁打那个男的头几下,在打的时候我拿的锁也打在那名警察的头部几下。

3、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凌晨,我和何某某、九零(刘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大同路吃夜宵,一个过路的男的看了我们一眼,何某某就上去骂他,我提了个啤酒瓶出来,用酒瓶砸那个男的头并踢他二脚,何某某和我不认识的男的也冲上来打这个男的。后我和何某某骑车走了,刚走到柳家湾时,接到“九零”的电话,说警察来了。我和何某某又骑车往回走,走到农贸市场时,看见二个警察正在劝“九零”他们不要打架,那个被我们打的男的在骂我们,我和何某某、“九零”又一起冲上去打这个男的,一个警察来拉我们,被“九零”误伤了。

4、雷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凌晨,我和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大同路宵夜摊吃宵夜,一个男的路过时一直看我们,我的一个朋友就问他看什么,他就停了下来,我们几个就围上去,那个男的就骂,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上去对他拳打脚踢,我也上去打了二拳,打的过程中,我的一个朋友用啤酒瓶砸那个男的头,刘某某就推那个男的叫他走开。我们离开到柳家湾后,又倒回找刘某某,到三小脚看见刘某某和那男的在那里,这时二名警察开车过来,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又打那个男的,有个警察拦在中间阻止,不知怎么就被刘某某他们打伤了。

(二)被害人陈述

曾昌海陈述:2014年10月29日凌晨,我和陈明伟开警车到小十字至三小脚路段巡逻,在华亿广场看见刘某某、乔健、杨华还有二个不认识的,一个男的从巷子里走出来,手里提了二块砖头,和刘某某一起的人就朝那个男的冲去,我立即过去将那个男的隔开,突然感觉有人拿重物击打我头部,后我拉起那个男的准备跑开,我和那个男的被刘某某一起的几个男人一起殴打。后来我觉得意识不清醒,当我醒来时候发现躺在地上,后我被送到医院去了。

刘珍陈述:2014年10月29日2时50分,我到大同路买宵夜,途经一个宵夜摊时有5个男的在吃夜宵,我看了一眼,其中一个骂我,我就回了一句,他们就突然冲上来打我,其中一个还用酒瓶砸我头部,我倒地后他们还是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个扶我起来,并叫我赶紧离开。我刚跑到三小脚十字路口,这5个男的又追上来了,一辆警车也过来了,可他们还在追打我,其中一个拿U型锁打我的头,其中一个警察为保护我也被U型锁打伤头部。

王昊陈述:2014年10月15日晚23时许。我和朋友在异度空间玩,听到包房门口有人吵架,我出去看到杨华和何某某在吵架,唐杰去拉他们,我又去拉唐杰,何某某就一刀捅向我的肚子。

(三)证人证言

1、唐杰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和朋友到异度空间玩,出来上厕所时,看见杨华和一个朋友在吵架,我上去劝开他们,杨华的朋友就把矛头指向我,我和杨华的朋友吵起来,这时王昊也过来了,王昊就问杨华的朋友想干什么,杨华的朋友就拿出一把卡子刀准备捅我和王昊,被旁边的朋友拉开了。王昊也被拉进屋内来,过了几分钟,王昊又出去了,后我接到电话说王昊被杨华的朋友杀伤了。

2、张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我和几个朋友到异度空间喝酒,晚上我上厕所时,看到何某某在和唐杰吵架,我上去劝架,并把唐杰拉到一个房间里,过得几分钟,有人打电话说王昊被何某某捅了一刀。

3、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我和朋友在异度空间玩,在晚上11点时听到过道有人吵架,出去看见何某某和唐杰在吵架,唐杰回包房后,何某某又跑到唐杰那个包房门口骂唐杰,坐在包房内的王昊听到后就冲出来,一把将何某某推到门口的过道上,我怕二人打起来就上去拉开他们,王昊被拉开后就捂着肚子说他被何某某拿刀捅了。

4、杨国翠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11点过,我听到包房那边有人吵架,我过去看到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的,他手里拿了一把刀,他站在一个包房门口和包房里面的人在吵架,有一个男的从包房里冲出来并将拿刀的男的推到酒吧大门的过道处,后又看见从包房内出来的那个男的捂着肚子退回包房,并说被那个穿黑色短袖的拿刀捅了。

5、贺松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实的事实经过一致。

(三)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珍头部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曾昌海头部和体表损伤为轻微伤,王昊腹壁贯通创为轻伤二级。

(四)谅解书,证实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12月12日赔偿刘珍22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赔偿曾昌海180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的行为。

(五)到案经过,证实雷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到河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定县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二、民事部份

1、王昊6449.89元的住院费发票一张,检查费发票二张,共466元,购买体温表等收据一张65元。

2、王昊在贵定县中医院的住院及出院病历材料,证实王昊于2014年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同月23日治愈出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酒后任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成轻微伤,且在公安干警到场劝阻后,仍不听劝阻,殴打执勤干警,致成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主动赔偿原告人部份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张乘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和被害人刘珍、曾昌海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乘祺、雷某某从本案案情可宣告缓刑,故对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部份,被告人何某某持刀伤害王昊,对王昊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在原告人王昊的请求中,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9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昊6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耿 四 毛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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