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占学,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秉洪,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学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占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另案处理)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任望谟县石屯镇党委副书记、石屯镇镇长,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任望谟县农扶局局长。安某(另案处理)2007年12月3日至2011年8月10日任望谟县石屯镇党委委员、书记。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占学在时任石屯镇镇长、望谟县农扶局局长的刘某和时任石屯镇党委书记的安某的帮助下,经过“围标”程序,挂靠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实施望谟县石屯镇弄乱小学工程、挂靠兴义市乡镇建筑公司望谟分公司承包石屯大坝防洪堤坝建设工程、石屯之下平寨通村公路工程。经过刘某的帮助,挂靠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实施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坡改梯建设项目工程。获得以上工程后,被告人李占学分四次向刘某行贿人民币32万元,分三次向安某行贿5.5万元。
具体行贿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学在望谟县复兴镇工商银行宿舍3楼刘某家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2、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学在刘某家,向刘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
3、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学在刘某家,向刘某行贿人民币7万元。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学在望谟县农行后面刘某的车上,向刘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学在望谟养护段斜对面安某家向安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
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学在望谟县自来水公司宿舍自家楼下,在安某的车上向安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
7、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学在安某家向安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占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占学不服,以“未认定刘某有索贿情节错误;未充分考虑李占学主动供述、自愿认罪、未造成损失等情节,量刑过重;有检举刘某向罗某行贿、康某向班某行贿线索的情节,应查实”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一审未考虑未造成工程损失,量刑过重;有检举刘某向罗某行贿、康某向班某行贿线索情节,应查实”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占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次向刘某行贿人民币32万元,三次向安某行贿5.5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有二审中经过质证的本院调取的黔西南州纪律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占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占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37.5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因此李占学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占学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破获相关受贿案件,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李占学所提“未认定刘某有索贿情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李占学的供述和刘某的证言均证实本案没有索贿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未充分考虑李占学主动供述、自愿认罪、未造成损失等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得“一审未考虑未造成工程损失,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占学自愿认罪,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行贿行为等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而未造成工程损失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占学及辩护人所提“有检举刘某向罗某行贿、康某向班某行贿线索情节,应查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向侦查机关核实,该两案线索系举报人提供,与李占学无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李占学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减轻处罚,未适用刑法第三百九条第二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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