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魏德忠,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31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9月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光付、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13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捧乍镇偏坡村九组,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7 500元的黄色母牛,后拉到广西隆林祥播以4 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叫阿练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2、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猪场坪乡长湾村歪角组,盗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7 800元的黄色母牛,后拉到广西隆林祥播以415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3、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捧乍镇大石厂村瓦厂坪组,盗得被害人吕某某家的一头价值人民 币7 000元的白色母牛和一头价值人民币7 000元的黄色牯牛,后拉到广西隆林祥播以8 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金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4、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七舍镇鸭坝田村赵家寨组,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一匹价值人民 币4 000元的黄马,后卖给一叫阿练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5、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兴义市敬南镇新坪村十组,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家两头合计价值人民币20 000元的黄色牯子牛,后与在兴义市七舍镇鸭坝田村赵家寨组李某某家盗窃得的一匹马拉到广西隆林祥播以14 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练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6、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坪东镇活跃村母乃组,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8 600元的黄色牯牛和一头价值人民币12 000元的黄褐色牯牛,后拉到广西隆林祥播以12 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叫阿练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7、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七舍镇鸭坝田村长房子组,盗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家一头价值4 700元的青色牯子牛,后卖给一叫老肥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8、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白碗窑镇代陌村龙滩组,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 币14 000元的牯牛、一头价值7 000元的母牛。后杨光付把盗窃得的两头牛与在被害人肖某某家盗窃得的一头青色牯子牛和在被害人汪某某家盗窃得的一头黑色母牛和两匹黄马以23 000元的价卖给一叫老肥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9、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乌沙镇纳姑村五组,盗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 000元的黑色母牛和两匹价值人民币6 300元、7 300元的黄马,后杨光付把该牛与在被害人肖某某家盗窃的一头青色牯子牛和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得的两头牛以23 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叫老肥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10、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村雷家寨组,盗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3 000元的黄牯牛和被害人唐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4 800元的黄色小牯牛,后拉到广西隆林祥播以9300元的价卖给一叫阿练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11、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七舍镇青菜塘村沟边组,盗窃得被害人荀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 0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 000元的小牯牛,小牛在装车时挣脱跑掉,后被被害人在山上找到,黄色母牛被杨光付拉到广西隆林祥播以4 2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12、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坪东办洒金村三组李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8 000元的小牯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1 000元的大母牛盗走。后杨光付把两头牛与在被害人尹某某家盗窃的一头黑色母牛以16 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叫老肥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13、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云南省富源县古敢乡下扯乍村,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尹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5 000元的黑色母牛,后杨光付把该黑色母牛与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的两头牛以16 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叫老肥的男子。赃款共同分赃。
14、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捧乍镇挞拉村石水缸组,盗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 币6 400元的黑色牯牛和一头价值人民币8 600元的黄黑色牯牛,后杨光付把两头牛以7 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的男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15、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白碗窑镇大水井村林场组,盗窃得郑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 000元的黄母牛和一头价值人民币4 000元的小黄牛。
16、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付、王某甲、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猪场坪乡丫口寨村水车坝组,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7 000元的黄母牛。后杨光付将该牛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尔后,王某某将该牛销赃给他人。
17、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猪场坪乡猪场坪村雷家湾组,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9 800元的黄色牯牛和被害人雷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6 000元的黄色牯牛。后杨光付把牛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尔后,王某某又将该牛销赃给他人。
18、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七舍镇七舍村后河组,盗窃得被害人龙某某家一匹价值人民 币6 500 的黄色母马。后杨光付将该马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尔后,王某某又将该马销赃给他人。
19、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三组,盗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5 000元白色水牯牛。后杨光付将该牛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尔后,王某某又将该牛销赃给他人。
20、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七舍镇糯泥村李家头上组,盗窃得被害人资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0 600元的黄牯牛。后杨光付将该牛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共同分赃。尔后,王某某又将该牛销赃给他人。
21、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共谋盗窃后,乘坐王某乙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到兴义市七舍镇纸厂村下厂组,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11 000元的牯牛和一匹价值人民币5 000元的骡子。后被公安机关在杨光付家将牛和骡子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杨光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杨光付、王某乙连带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7 900元。
六、随案移送扣押王某甲的现金1 163元以及冻结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顶效支行×××账户的余额及利息退赔各被害人,此款从王某甲应退赔的款项中扣减。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服判,原审被告人杨光付、王某某不服。杨光付以“系从犯,被盗财物价值评估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王某某以“不知道向杨光付购买的是赃牛”为由,提出上诉。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其向杨光付购买的牛马是杨盗窃所得,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光付、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盗窃,上诉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付、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74 9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杨光付、王某甲、王某乙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光付、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杨光付及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光付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盗财物价值评估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是由有物价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均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价格鉴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杨光付的盗窃数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所提“不知道向杨光付购买的是赃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其向杨光付购买的牛马是杨盗窃所得,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不是在牛马交易市场购买牛马,而是二次应杨光付之邀到杨光付家购买,且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后从兴义拉到广西销售,可以认定王某某向杨光付购买牛马时应当知道是杨光付盗窃所得,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一五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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