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到本村村民曾某某家喝酒,双方在喝酒过程中,韦某某称呼杨某某为舅子,双方因此事争执,后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韦某某的右食指及胸部、腹部捅伤。经鉴定,韦某某的身体损伤主要在腹部,其身体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诊断为:1、多发性空肠破裂;2、多发性肠系膜破裂;3、腹腔粘连;4、腹壁穿通伤;5、急性弥漫性腹膜炎;6、腹直肌部分断裂;7、右胸壁皮肤裂伤;8、右食指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原告人韦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21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014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作案工具银色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 71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民事判决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韦某某致韦某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韦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21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014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上诉人杨某某所提“民事判决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某某被杨某某伤害后住院治疗11天,产生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及因住院11天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139.85元,一审考虑到被害人韦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已酌情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害人韦某某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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