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龙荣。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龙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龙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文龙荣伙同刁某某(已判刑)到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一组谭某某家一楼门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 500元的一辆黑色三菱牌两轮大架摩托车盗走。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陈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文龙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文龙荣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附加刑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龙荣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龙荣伙同刁某某盗窃他人价值2 500元的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查获发还失主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在本院二审中,文龙荣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龙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 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文龙荣与刁某某共谋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文龙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文龙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文龙荣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应综合以上情节对文龙荣处予刑罚。文龙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其盗窃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前科情况、累犯等情节,并根据数罪并罚的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