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波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波,生于贵州省兴义市;2012年8月任兴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分管城建各部门工作及相关市临时机构工作即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42号起诉书及黔西南检公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受贿罪,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及辩护人邹帮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波在任兴义市马岭镇党委书记、兴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兴义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某、罗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邹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 240 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以被告人吴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波对起诉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以“吴波介绍王某某购买砖厂收王某某5万元感谢费不应计入受贿金额;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赃款,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波在担任兴义市马岭镇党委书记、兴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在承接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马岭镇污水处理厂和马岭新区迎宾大道(一标)等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3年期间,分九次收受王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630 000元。分别是:

1、2007年11月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王某某车上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50 000元;

2、2009年10月初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王某某家中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40 000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王某某车上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200 000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100 000元;

5、2011年5月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王某某车上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100 000元;

6、2010年8月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100 000元;

7、2011年10月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10 000元;

8、2012年5月的一天,因被告人吴波在外地学习,王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给吴波的建行卡存了人民币20 000元送给吴波;

9、2013年5月底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1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工程经招投标后,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建筑公司)中标,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乡镇建筑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2009年11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将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发包给乡镇建筑公司承建,按招标文件规划概算定额下浮3%,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监理、业主签认工程量清单)结算,工程标底价2 297 793.55元,按进度拨付工程款。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聘书、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乡镇建筑公司具有承建市政工程资质。2008年7月25日,乡镇建筑公司聘任王某某(工程师)为该公司公路桥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和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实际由王某某个人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和组织实施,按工程结算价的1%上缴公司管理费。

3、借款凭证记载:王某某因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借过工程款。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及明细等相关材料证实:通过招投标,2010年10月30日,兴义市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贵州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义市马岭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承建,合同价2 705 125.63元,并已支付相关工程款。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贵州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建市政工程资质。该公司证明王某某是兴义市马岭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代表和项目负责人,实际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自负盈亏,按结算价的1%上缴公司管理费。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马岭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出资组建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公司,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9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09年,马岭镇启动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受马岭镇人民政府委托,兴义市兴岭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全权负责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发包、招标、建设等工作。

7、立项批复文件、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付款单据证实:2008年7月18日,兴义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关于马岭镇团结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的立项(兴义市轻工产业聚集区迎宾大道工程一标段工程),该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法人为马岭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2日,通过招投标,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将兴义市轻工产业聚集区迎宾大道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46 114 090.15元。2012年9月25日,王某某预支迎宾大道工程款1 000 000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实: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建市政、土石方开挖、基础设施工程的资质,该公司将兴义市轻工产业聚集区迎宾大道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作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人,具体负责实施。

9、王某某送给吴波的兴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资料及存取款凭证证实:(1)2007年11月王某某送给吴波5万元存折,该款已被吴波全部支取;王某某送给吴波20万元存折,该款已被吴波全部支取;(3)2011年8月王某某送给吴波10万元,该款已被吴波全部支取;(4)2010年1月王某某送给吴波10万元,该款已被吴波全部支取;(5)2011年5月王某某送给吴波10万元,该款已被吴波全部支取。

10、户名为吴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清单记载: 2012年5月22日通过ATM存入20 000元,经侦查员出示给王某某及被告人吴波辩认,二人确认以上是王某某存入吴波账户的钱。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2008年7月,我挂靠兴义市乡镇建筑公司承接了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2009年11月,又签了一个补充合同,这两份合同是我委托张某签的,张某是我请来帮我管工程的。这个工程是吴波叫我去做的,之前我和吴波说过,如果有工程优先关照我,事后我会感谢他。2008年吴波告诉我说马岭镇要搞轻工业园区开发,先启动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问我做不做。我说我愿意做这个工程,于是在吴波的安排下我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招投标手续是事后补的。当时我找了四家公司来走招投标程序。这个工程的前期合同只要求挖一条毛路,后来兴义市的领导说既然要搞招商引资,就要把路搞好,所以后来又签了一个补充合同,把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建成油路,增加了道路绿化、路灯和人行道,这项工程总价约1 500万元,还有约200万元没有付给我,所以没有结算。

2010年年底,我挂靠贵州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兴义市马岭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总价280余万元。在承接该工程前,我到马岭镇吴波的办公室,吴波告诉我说马岭镇要搞马岭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说想做就来参加招投标。后我找了四家公司来参加招投标,最后是我找的贵州竞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是我叫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签的合同,我找公司参加投标的事情吴波也是知道的。

2011年8月,我挂靠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马岭镇政府发包的兴义市轻工业产业聚集区迎宾大道一标段工程,当时吴波还是马岭镇的党委书记,我就给吴波说想做这个工程,吴波就安排我去做这个工程,合同价4 000多万元。这个工程是2011年7、8月份进场施工的,但签合同是2012年11月,是为了完善程序才补的,我找了四家公司来投标,最后是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在承接这些工程和拨付工程款中我和吴波有不正当经济往来。从2007年11月至2013年5、6月份,我总的分九次送给吴波共计人民币630 000元,包括现金、存折和转账。

第一次,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内有50 000元存款的农村信用社存折送给吴波。这次送钱给吴波,主要是感谢他介绍我认识刘某某,帮助洽谈从刘某某手中买马岭第六砖厂的事情,也希望在之后砖厂扩建和改造过程得到吴波的帮助,同时也希望他以后拿工程给我做,送钱之后半年左右,2008年5、6月份的时候,吴波就安排了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给我做。

第二次,2009年10月的一天,吴波到我家中玩,离开时我送给吴波40 000元,请他在以后拨付工程款时给予关照,当时我在做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吴波说这些事情他会考虑的,事后在拨付工程款时他也没有卡我。

第三次,2009年11月的一天,在我的车上,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存有200 000元信合存折送给吴波。这次送钱给吴波也是为了感谢他拨付工程款给予帮助,因为拨付工程款是需要吴波同意才能拨付的。在这之前吴波和我说他家准备装修电力小区的房子,他说的时候我手里没有钱,拨款之后我就送给他200 000元。

第四次,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吴波家里,我送了一张存有100 000元的信合存折给他。

第五次,2011年5月的一天,在我的车上,我将一张存有

100 000元的信合存折送给吴波。说感谢他拿工程给我做,也感谢他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我的关照,吴波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第六次,2011年8月的一天,我到吴波家将一张存有100 000元的信合存折送给他。说恭喜他当园区办主任,希望以后他继续关照我,吴波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第七次,2011年11月的一天,听吴波讲他要去北京学习,我就到吴波家里,送给他10 000元。

第八次,2012年5月的一天,吴波去香港学习,他走的时候我没在兴义,后我和他电话联系,我就到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给吴波的建行卡存了20 000元给他。

第九次,2013年5、6月的一天,吴波要到杭州去学习,我到吴波家里送10 000元给他。

我送钱给吴波的原因,一是买马岭第六砖厂的时候得到了吴波的帮助;二是在吴波的帮助下我承接到了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工程;三是感谢他在拨付工程款上给予我帮助;四是为了和吴波搞好关系,希望在今后承接工程的过程中继续关照我。基于以上几个原因,我才送钱给他。如果吴波不是马岭镇的党委书记、园区办主任、兴义市副市长,我肯定不会送钱给他的。

2、崔某某(兴义市马岭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兴义市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1999年由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公司隶属镇人民政府,是马岭镇人民政府的一个融资平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2010年兴义市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了马岭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由王某某承建。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拨付,由王某某将工程款拨付申请报上来,我审核后签字,以借款的形式拨付。

3、张某某(吴波之妻)证言:吴波给我五本王某某户名的信合存折(现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他叫我取来给孩子读书和看病用。存折里的钱已全部取完,基本上是我自己去取的,有的时候吴波也和我去取。经我辨认,五本存折取款凭证上王某某的客户签名系自己所签,其中一张系吴波所签。

4、胡某某证言:2009年,我任马岭镇副镇长,分管园区建设。红星工业园区要建设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后来是工程承包人王芝松中标。为了推动园区建设,就把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由毛路修成油路,但没有再进行招投标,只是开了一个党政联席会议,在会上确定由王芝松继续承建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不是按照工程量来拨款。超过100 000元的拨款都必须请示当时的马岭镇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吴波,拨款的多少由他来决定。在拨款时,施工方必须先向吴波汇报拨款情况。在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的拨款中,王某某也来找过我,要求我多拨付些工程款,我让他去找吴波,后吴波就通过党政联席会议通报一下拨款情况,然后我就按照在党政联席会议上定下来的数额给王某某拨款。2011年的迎宾大道工程是先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工程是王某某做,吴波直接安排王某某进场施工。

工程项目拨款及财务支出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我签字拨款之前请示吴波,在他同意后我再签字同意支付;另一种程序是工程项目承包人直接找吴波,吴波再安排我签字同意支付。工程上安排有资金的就按程序拨付,工程上没有资金来源的就从市里面要钱来,以暂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工程承包人。

5、潘某某证言:是贵州三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兴义办事处主任,我公司负责马岭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招标,是按公开招投标的程序走的,但在招投标之前,时任马岭镇党委书记的吴波和我说,路网改造工程的承包人王某某在路网改造工程上亏了钱,他准备拿污水处理厂给王某某做,叫我照顾王某某中标。我告诉吴波,我不敢保证王某某一定中标,但能照顾的一定照顾。之前王某某也来找过我,说吴波要拿污水处理厂工程给他做,叫我照顾他中标,我确认后确实是这样的。我就叫王某某自己找公司来投标,如果有其他人来报名,叫他自己去协调。王某某在黔西南州交易中心报完名后将他找的公司名称告诉我。后我查看了报名情况,在交易中心报名的公司都是王某某找来的。最后,因为没有其他人搅局,王某某找的公司就中标了。

6、张某证言:我在兴义市马岭镇帮王某某管理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马岭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轻工产业聚集区迎宾大道一标段工程。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是王某某中标后委托我去签的合同,并让中标的公司出了份委托书给我,所以合同上施工方签的是我的名字。在之后的拨款中,有几份以借款方式拨款的凭证上,多数是王某某以我的名字签的,实际上我没有去拨款。只有2008年9月12日借款30万元这张凭证上的名字是我签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波供述及亲笔供词:在任职期间我先后九次收受王某某共计630 000元。具体是:

第一次,2007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与我电话联系后,在王某某的车上,王某某送给我一张户名为王某某的信合存折,说存折里有50 000元,密码是我手机的尾号六位数。该存折中有3 000元是我签王某某的名取的,其他的是我妻子张某某取的,取完款就将存折销毁了。

第二次,2009年国庆期间,王某某在他家送给我40 000元。

第三次,2009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与我联系后,在他的车上送给我一张存有200 000元、户名为王某某的信合存折,王某某用纸写好密码夹在存折里。因为他知道我在装修万峰花园的房子,说拿给我装修房子,我说感谢然后就收下了。几天后我和张某某去取出40 000元,之后张某某联系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50 000元给陈某某让他帮忙购买家具。取款签名系张某某所签,取完款后就将存折销毁了。

第四次,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已搬家到万峰花园。王某某到我家送一张内存100 000元、户名为王某某的信合存折给我,这张存折的密码也是写好夹在存折里的。张某某拿存折取款,取完后就将存折销毁了。

第五次,2011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拨到一笔公路建设工程款,打电话约我吃饭。在回兴义的途中,王某某在他的车上送给我一张存有100 000元、户名为王某某的信合存折,密码是写好夹在存折里的。当时我刚享受副处级待遇,王某某说恭喜我。张某某拿存折取款,取完后将存折销毁了。

第六次,2011年8月的一天,我已经调任兴义市园区办主任,但还没有正式去上班。王某某到我家里送给我一张内存100 000元,户名为王某某的信合存折,密码是写好夹在存折里的。张某某拿存折去取款,取完后将存折销毁了。

第七次,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我准备去北京学习,王某某到我家里送给我10 000元,说拿给我在外面请客用。

第八次,2012年5月的一天,我在香港学习,王某某通过银行存入20 000元到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

第九次,2013年5月底的一天,我要去杭州学习前,王某某到我家里送给我10 000元。

王某某送钱给我是因为他做有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污水处理厂工程、迎宾大道工程,在这几个工程的承接和拨付款过程中我帮助过王某某。另外,2007年我介绍王某某买马岭第六砖厂和安排工程给他做,为了感谢我以及和我搞好关系才送钱给我。

马岭镇红星轻工业园区是兴义市政府批准成立的,我当时任马岭镇党委书记,同时还任马岭红星轻工业园区的管委会主任。当时工业园区正在报批阶段,要启动路网工程,先做兴义市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该工程采用垫资模式。王某某知道这个消息后来找我,说想做这个工程,我说可以,叫他自己找公司来走邀标程序。当时因为土地使用手续不全,不能走正规招投标程序。王某某找了三家公司来投标,最后是王某某找的三家公司中的一家中标。这个工程最后的总价是1 000多万元。签第一份合同的时候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园区还没有批准成立,所以只能以马岭镇政府的名义签订,签补充合同的时候红星轻工产业园区已经成立了,所以以兴义市轻工产业聚集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签订。2010年,马岭镇要建污水处理厂,王某某想做这个工程。我告诉王某某这个工程要走招投标程序,叫他自己找公司来走程序。为此,我帮他打电话给招投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潘某某,叫他关照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就得到这个工程。合同是以兴岭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业主方签的,这个公司属于马岭政府,是一个融资平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崔某某。

迎宾大道工程在红星轻工产业园区,当时分为两个标段,是垫资模式,一个标段是王某某做的,另一个标段是一个姓吕的人做的。这个工程是我叫王某某去做的,先进场施工后补手续,招投标程序和合同都是事后补的。

我买了一套房子、一辆轿车、一辆混泥土罐车,有一部分就是收受的钱。

二、被告人吴波在担任兴义市马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人李某某承接马岭镇新农村公路(马岭村一二组公路)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李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兴义市移民局关于马岭镇公路建设立项批复的文件及移民资金报账申请表证实:2007年7月30日,兴义市移民局批复马岭镇公路建设立项,经研究同意先垫付500 000元建设资金,待该项目批复实施后扣除。2008年7月31日500 000元建设资金已拨付。

2、招标文件及招投标公告证实:2007年4月,马岭镇人民政府成立马岭新农村大道工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并发出招投标公告。

3、马岭镇马岭村新农村大道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7年4月26日,马岭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作为甲方将马岭镇马岭村新农村大道工程发包给乙方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合同金额按投标价950 000元。

4、委托书、马岭新农村公路施工合同预付款凭证证实:2007年3月26日,马岭镇人民政府委托马岭镇村民委员会按有关程序组织建设马岭村环村公路;同年4月1日马岭镇马岭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某签订马岭新农村公路施工合同,施工中李某某已预支270 000元。

5、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4月承接的兴义市马岭镇马岭村新农村大道工程,实际由李某某施工,自负盈亏,李某某按结算价的1.5%上缴管理费给公司。

6、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2008年1月24日,马岭镇马岭村新农村大道工程款结算563 212.94元。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06年底,我听说要建马岭村新农村公路工程,我和吴波是熟人,就去找吴波和他说想做这个工程。吴波说这个工程是镇里面拿给村里面做,由镇里面拨款给马岭村,马岭村自己组织实施,他可以帮忙协调。之后经过吴波协调,我就承接马岭村新农村公路工程。这个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施工合同和其他材料都是后来补的,是马岭镇政府在拨款前要求补的。该工程之前是以我的名义和马岭村村民委员会签的,后来为了完善手续,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业主方改成马岭镇人民政府,施工方也改成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我交了12 000元的挂靠费,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马岭村新农村公路已经完工,但是工程款一直没有拨完,我到马岭村要钱,但他们说上面没有拨款,所以没有钱付给我。我去吴波家,请他帮忙协调拨付工程款,吴波答应帮忙,我拿20 000元放在吴波家桌子上,吴波叫我拿走,我说了几句客套话后吴波就收下了。经过吴波协调,不久我就拨到了全部工程款。我送钱给吴波,一是感谢吴波拿马岭村新农村公路工程给我做;二是希望吴波帮忙协调拨付工程款;三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以后有工程的时候关照我。

2、林某某(马岭镇党委原副书记、马岭新区原副主任)证言:2007年年初,马岭村农村公路项目准备启动,马岭镇政府委托马岭村组织实施,我具体负责这个项目。吴波说李某某在沧江给政府做过工程,工程做得好,叫我拿这个工程给李某某做。我按吴波的安排带李某某去马岭村看了现场,并把李某某介绍给马岭村村委会的董某某,我告诉董某某说镇里面决定把这个项目拿给李某某做,还说李某某是吴波的亲戚。之后,马岭镇政府下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马岭村委会组织实施,李某某就这样承接到这个项目。

李某某去找马岭村拨款,马岭村根据李某某拨款的要求请示我,我再把这个情况向吴波书记汇报,如果吴波书记同意拨款,我就按要求拨款给马岭村,再由马岭村拨款给李某某。但最后的操作程序是李某某和马岭镇政府另外签了一份合同,由马岭镇政府直接把钱拨给李某某。马岭村为此支付了270 000元,最后由李某某开发票来冲抵。

3、董某某证言:2007年2月,马岭村新农村公路准备组织施工,马岭镇的副书记林某某带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李某某是吴波的熟人,吴波安排这条路给李某某做。听林某某这样说之后,我们村就把这条路给李某某做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波供述及亲笔供词: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我家中送给我20 000元。2007年马岭镇要修马岭村一、二组移民公路,我直接叫李某某来做这个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李某某为了感谢我拿这个工程给他做,所以送钱给我。

三、被告人吴波在担任兴义市马岭镇党委书记、兴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人罗某某在承接马岭宜化大道二、三标和纬五路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分六次收受罗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40 000元。分别是: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100 000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50 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罗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6、2009年, 被告人吴波在装修房屋期间,收受罗某某装修贿赂人民币13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招投标代理相关资料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化大道第二标段及第三标段证实:由黔西南州恒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事宜,通过招投标,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于2007年7月10日与发包人兴义市马岭镇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化大道第二标段,合同价款7 808 126.96元;通过招投标,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于2007年7月10日与发包人兴义市马岭镇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化大道第三标段,合同价款6 130 362.04元;通过招投标,黔西南州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5月20日与发包人兴义市马岭镇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兴义市马岭新区纬五路及延伸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7036425.43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证实: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具有承建市政、公路工程资质,2008年11月11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与罗永龙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授权罗某某为2007年马岭宜化大道第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对2007年马岭宜化大道第二标段的合同签订、进度、质量、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全面管理,并全权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使用有效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建公路工程资质。2013年12月10日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罗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公司缴纳工程承包费120 000元;黔西南州城乡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承建公路工程资质。2011年5月21日,黔西南州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与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授权罗某某为兴义市马岭新区纬五路及延伸段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对该工程的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

3、兴义市马岭宜化大道二、三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及借条证实:2007年10月24日至2010年2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20 362 711.53元。

4、兴义市马岭新区纬五路及延伸段路面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及借条证实: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已支付工程款8 200 000元。

5、罗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马岭新区纬五路及延伸段路面工程、马岭宜化大道二、三标段工程系自己承接,其中,邱某某、马某某、王某等人帮助拨款与借款的资金都转入我的账户,由我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

(二)证人证言

1、罗某某证言:2007年底,我挂靠湖南第五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接了马岭镇政府发包的宜化大道第二标段工程、挂靠四川恒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马岭镇政府发包的宜化大道第三标段工程;2011年,我挂靠黔西南州城乡建筑公司承建马岭政府发包的纬五路工程。在承接这几个工程时,我通过找公司参与围标的方式投标,最后不管是哪家公司中标,实际上都是我在做这个工程。在承接工程中分五次送给吴波210 000元和帮他支付了130 000元的装修款,共计340 000元。

第一次,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吴波家里送给他100 000元;第二次,2009年春节前,在吴波家里送给他50 000元;第三次,2009年,吴波买了南江电力小区的房屋,我找人去帮他装修,支付130 000元;第四次,2010年春节前,在吴波家中,送给吴波20 000元;第五次,2011年春节前,在吴波家里,我送给吴波20 000元;第六次,2012年春节前,在吴波家里,我送给吴波20 000元。

我送钱给吴波,第一个原因是感谢吴波拿兴义市马岭宜化大道二、三标、纬五路工程给我做;第二个原因是在实施工程的过程中,只有请吴波打招呼工程款才会拨得快点,因为他当时是马岭镇的书记,后来任兴义市副市长,他有这个权利;第三个原因是他任副市长后,我在兴义市做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还有部分没有拨得,希望他作为兴义市分管城建和交通等部门的副市长能帮助我。

兴义市马岭镇宜化大道工程的信息是吴波在2007年5、6月份和我说的。我告诉他想做这个工程,然后吴波叫我找公司搞招投标程序。马岭镇宜化大道工程分为三个标段,我当时找了十多家公司来围标,最后三个标段都是我找的公司中标。我找公司围标这个事情吴波是知道的,当时我还请吴波帮忙向招标代理公司打过招呼。纬五路工程是垫资模式,是吴波叫我去做的,先进场施工,后补手续,包括合同都是后来补的。

2、李某某证言:我在马岭任镇长期间,2011年的纬五路油化工程承包人是罗某某。当时没有资金,是垫资模式,吴波书记说罗某某实力可以,就安排罗某某来做这个工程,叫我去签的合同。这个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另外马岭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马岭镇政府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我作为马岭镇镇长,实际上行使管委会主任的职责,可以代表马岭新区管委会签字。

3、王某证言:吴波家在电力小区的住房是我丈夫罗某某介绍杨某师傅去装修的。在装修过程中,罗某某叫我付装修款给杨某,我多次共计支付130 000元给杨某。

4、杨某证言:我是通过给罗某某装修他家在惠实新园的房屋,认识罗某某的。之后,罗某某介绍我去帮他一个好朋友在下五屯万峰花园装修房屋,后来在装修的过程中我就认识了吴波,才知道他当时是马岭镇的书记,后我去找吴波先要点装修款,他叫我找罗某某。我去找罗某某,罗某某给我说装修款的事情不要去找吴波,我会付给你的。后是罗某某妻子王某付给我的,共付了130 000元。

5、欧某某证言:我们恒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马岭只进行了马岭新区宜化大道工程的招标代理,吴波给我打过招呼,选择实力好的施工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很多事情都要征求他们的意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波供述及亲笔供词:罗某某五次送给我210 000元,另外帮我支付130 000元的房屋装修款,共计收受罗某某340 000元。

第一次,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到我家里送给我100 000元。这次送钱给我是因为当时我是马岭镇的党委书记,一是感谢我帮助他得到宜化大道工程,在这个工程上,我帮罗某某向招投标代理公司殴某某打了招呼叫她关照罗某某;二是希望在宜化大道工程款的拨付上得到我的关照。

第二次,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到我家送给我50 000元。这次送钱给我是因为宜化大道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还没有审计结算,罗某某想尽快结算拨到工程尾款,希望我帮他协调一下,尽快把工程款拨付给他。

第三次,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已经搬到电力小区,罗某某到我家里送给我20 000元。

第四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到我家里送给我

20 000元。这次送钱给我也是为了和我把关系搞好,在他承接工程和拨付工程款上尽可能地关照他。

第五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到我家里送给我

20 000元,这次送钱给我主要是因为我已任副市长,分管城建等部门,罗某某在兴义市做得有工程,希望我帮忙他协调尽快拨到市政府以前欠他的工程款。

另外,2009年5月到2009年底,我准备装修现在住的电力小区的房屋,罗某某帮我找装修工人装修的,装修款是罗某某付的,共付了130 000元。在房子装修完的时候,我们问装修师傅杨某,要付给他多少钱,杨某说共计130 000元,罗某某已经付了。后我问罗某某,罗某某说是他妻子王某付的,付了130 000元。

2007年,马岭镇下设的马岭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要进行宜化大道建设,我当时任马岭镇党委书记兼任马岭新区工委书记。罗某某听说要启动这个工程,就来找我,说想做这个工程。我叫罗某某找公司走招投标程序。在招投标过程中,我帮罗某某向招投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欧某某打了招呼,叫她关照罗某某,之后罗某某找的公司就中标了,马岭新区宜化大道的三个标段都是罗某某找的公司中标。因为马岭新区宜化大道工程在没有招投标之前就已经施工了,是黄某某在做,招投标后,为了平衡关系,就把宜化大道第一标段给黄某某继续做,罗某某做第二、第三标段。

纬五路及延伸段路面工程是垫资模式,是我直接安排给罗某某做的,手续都是事后补的。

四、被告人吴波在担任兴义市马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人廖某某在承接马岭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和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廖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通过招投标,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马岭镇行政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5 735 698元。

2、聘书、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证实:2008年6月3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聘用廖某某为该公司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廖兴文组织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11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廖某某证言:2008年5月,我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马岭镇政府大楼主体工程建设。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与吴波电话联系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0 000元送给吴波,请他协调尽快将马岭政府大楼工程款拨下来,以便支付民工工资,他收下钱后说会尽快想办法拨工程款给我。我将钱送给他后,陆续拨到了工程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波供述及亲笔供词: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某在兴义市财政局附近送给我20 000元。他送钱给我是因为当时我是马岭镇党委书记,马岭镇经费比较紧张,大额工程款拨付需要我的同意才能拨付。廖某某在马岭镇承接了马岭镇政府办公楼工程,为了在工程款拨付上得到我的关照和帮助,同时廖某某一直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在承接工程上关照他,基于这些原因,他才送钱给我。

五、被告人吴波在担任兴义市马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人黄某某在承接马岭新区宜化大道第一标段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吴波分两次收受黄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0 000元。分别是: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兴义市财政局门口收受黄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兴义市南环路和七星路交界处收受黄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招投标代理相关资料及中标通知书、宜化大道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通过招投标,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于2007年7月11日与发包人兴义市马岭镇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宜化大道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7 390 180.10元,黄某某作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合同。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具有承建公路工程、城市道路工程资质。

3、马岭新区宜化大道一标段工程支付情况明细表及相关借据证实:兴义市马岭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已支付马岭新区宜化大道一标段工程款给黄某某。

3、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宜化大道原由我垫资修建,政府贷到款后,对该工程进行正式招投标,我用于投标的公司资质不够,未能中标。宜化大道一标段中标人是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但他们应当支付我前期施工产生的费用,该公司认为费用太高,通过协商,决定将一标段让我做,我用该公司名义继续施工,我支付该公司管理费,我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公司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只是口头约定。

宜化大道一标段拨多少款由吴波安排,在吴波同意拨款后,我们再去找马岭财政所具体拨款。

(二)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我分两次送给吴波40 000元。第一次,2008年春节前,在兴义市财政局门口,我送给吴波20 000元,说给他拜个年;第二次2009年春节前,我在南环路和七星路交界处送给吴波20 000元,说给他拜个年。吴波是马岭镇的书记,我在马岭镇做有工程,拨工程款要吴波表态同意,为了及时拨到工程款,我才送钱给吴波。

2、钟某某证言:宜化大道工程刚开始是黄某某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宜化大道工程需要承包人垫资修建,黄某某可能没有这个实力,就把宜化大道分为三个标段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三个标段都是罗某某找的公司中标,因为黄某某先进场施工,为了平衡利益,就把罗某某中标的宜化大道第一标段给黄某某做。以罗永龙中标的公司名义施工和拨款。宜化大道的拨款程序是先由施工方按施工进度做好资料,经现场业主方代表签字确认后,找分管城建的副镇长刘某签字,然后我签字确认才能拨款。但我和刘某的签字都必须口头请示吴波,他同意后我们才能签字拨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波供述及亲笔供词:马岭新区宜化大道第一标段工程是罗永龙找的公司中标,在招投标前是黄某某在做,为了平衡关系就把宜化大道第一标段工程给黄某某做。我分两次收受黄某某40 000元。第一次,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兴义市财政局门口,也就是南环路和笔山路交界处,黄某某送给我20 000元;第二次,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兴义市七星路和南环路交接的路口,黄某某送给我20 000元。他送钱给我,一是他在马岭新区承接有宜化大道第一标段工程,当时我是马岭镇党委书记、马岭新区工委书记,这个工程是我协调给他做的,虽然我不直接签字拨付工程款,但是大额工程款需要经过我同意,在工程验收、拨付款过程中我也没有为难他;二是黄某某希望和我搞好关系,以后在承接工程上关照他。

六、被告人吴波在担任兴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负责兴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人林某某在承建三角岛工程、穿云洞工程验收、拨付款等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分两次收受林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0 000元。在林某某被纪委调查以后,吴波将50 000元退还给林某某。分别是: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林某某贿赂人民币30 000元;

2、2012年中秋节的一天, 被告人吴波在兴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收受林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4月30日,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兴义市文化路、南环路、盘江路三角岛建设工程-地下室主体及装饰施工工程发包给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6月22日,兴义市穿云洞二期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兴义市穿云洞公园环境整治工程-大佛坊商业街区地上部分工程(一段)发包给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3、聘任决定及证明证实:2012年6月8日,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林某某为该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在黔西南所承接的部分项目管理;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林某某为项目经理,参与招投标,中标后与该公司签订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负责组织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

4、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0年,我挂靠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兴义市穿云洞公园环境整治工程-大佛坊商业街地上部分工程;2012年我挂靠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兴义市南环路、文化路、盘江路三角岛工程。这两个工程的拨款程序是由施工方做好工程进度资料,找现场监理、现场业主方代表签字确认,再找兴义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下设的内环路指挥部指挥长黄某签字确认工程量,之后才去找指挥部财务室拨款。我送钱给吴波,因为他是兴义市城市重点工程指挥部的指挥长,在拨付工程款时可以优先照顾我;(2)以贵州竞亿建筑工程公司和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承接三角岛建设工程和穿云洞公园环境整治工程,在拨款过程中均是由公司的财务人员到业主方拨付后,再经公司账户转入自己账户,在拨款凭证上的经手人都是公司的财务人员;(3)以上两个工程我是按工程结算价的1%上交公司管理费。

5、贵州竞亿建筑工程公司和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个公司承接的兴义市南环路、文化路、盘江路三角岛工程和穿云洞公园环境整治工程不是公司组织实施,而是由林某某个人自负盈亏,林某某按工程结算价的1%上交公司管理费。

6、工程款收据及说明证实: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的兴义市南环路、文化路、盘江路三角岛景观改造工程款5 500 000元,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拨付给林某某;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兴义市重点工程指挥部穿云洞公园二期改造工程工程款24 727 326元,实际转给林某某24 480 051元。

(二)证人证言

1、林某某证言:我分两次送给吴波50 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吴波家送给吴波30 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前的一天,在兴义市重点工程指挥部送给吴波20 000元。吴波是兴义市副市长,分管城建,负责工程款的拨付。我当时在兴义承接穿云洞公园改造工程、景峰大道九标、三角岛广场公园等工程,送钱给他是为了在工程款的拨付上得到他的关照。2013年初我被州纪委带走调查,出来后十多天,吴波的驾驶员贺某到下五屯高老庄我的办公室,将我送给吴波的50 000元退还给我。

2、贺某证言:2013年初的一天,我开车去吴波家接他上班,吴波给我50 000元,叫我拿还给林某某,当天我就到下五屯高老庄将50 000元还给林某某。

3、黄某(穿云洞二期改造工程分指挥部指挥长、内环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指挥长、三角岛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证言:穿云洞公园环境整治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是胡某某副市长分管兴义市重点工程指挥部,胡某某任指挥部总指挥长。第二阶段是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兴义市政府调整分工,由副市长吴波分管,吴波任重点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长。吴波把工程量审核工作交到穿云洞工程指挥部,不再上报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穿云洞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拨付款过程中,先把准备给每个工程的拨款情况向吴波汇报,每个工程最终拨款多少由吴波决定。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波供述及亲笔供词:林某某分两次送给我50 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某到我家送给我30 000元,说给我拜年;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林某某在兴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送给我20 000元。我任兴义市副市长,分管城建及兴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方面的工作,林某某承接兴义市三角岛工程、穿云洞工程等,想在工程验收、拨款等方面得到我的关照,当时我负责旅发大会期间城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工程验收和拨款最后都需要我签字才可能拨到工程款,所以才送钱给我。2013年春节前听说林某某被州纪委调查,我怕牵涉到我,就叫我的驾驶员贺某把50 000元拿给林某某。

七、被告人吴波在担任兴义市马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人邹某承接兴义市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吴波五次收受邹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40 000元。分别是: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其老家收受邹某贿赂人民币40 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邹某车上收受其贿赂人民币20 000元;

3、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兴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收受邹某贿赂人民币10 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兴义市马鞍山茶艺馆门口收受邹某贿赂人民币60 000 元;

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家中收受邹某贿赂人民币10 0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12月14日、30日,兴义市马岭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分别与承包人邹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义市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马岭镇团结村小坡脚、大蚌村坪子、大蚌村故古,合同价款1584132元;马岭镇大蚌村泥尾 、卡路零星、化肥厂,合同价款789 700元),发包给邹某承建。

2、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拨付款凭证)证实:兴义市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

3、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8日对邹某涉嫌行贿立案侦查。

4、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关于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批复的文件证实:州国土局[2010]4号文件同意马岭镇大蚌村、瓦嘎村、团结村等9个零星土地开发项目立项。

(二)证人证言

1、邹某证言及亲笔证词:2010年底,我在兴义市马岭镇政府承包两个零星土地开发项目,五次送给吴波140 000元。第一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万峰林将40 000元和几块腊肉送给吴波;第二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我车上送给吴波20 000元;第三次,2012年4、5月的一天中午,吴波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出去学习,我到兴义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吴波的办公室送10 000元给吴波;第四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桔山大道马鞍山茶艺馆门口将60 000元拿给吴波;第五次, 2013年农历8月,我到吴波家拿10 000元给吴波。

因为当时吴波是马岭镇的党委书记,我在马岭镇承包的两个零星土地开发项目,都是找吴波帮忙拿给我做的。另外在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都需要吴波的关照,所以我才送钱给吴波。

2、李某某证言:2010年,我在马岭镇政府任镇长期间,马岭镇副镇长刘某传话给我,说吴波安排邹某做零星土地开发项目,当时我正准备找公司邀标,听刘某说了之后,没有搞招投标。10 000元以下的工程款由镇长签字就能拨付,10 000元以上大额的拨款须经吴波同意。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波供述及亲笔供词:邹某五次送给我共计140 000元。第一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万峰林老家,邹某送给我40 000元;第二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某在他的车上送给我20 000元;第三次,2012年5月的一天,我去香港学习前,邹某在兴义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送给我10 000元;第四次,2013年春前的一天,在马鞍山茶艺馆门口,邹某送给我60 000元;第五次,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邹某到我家送给我10 000元。邹某在马岭镇承接马岭镇零星土地开发项目,是我直接安排给邹某做的,同时,邹某希望和我继续搞好关系,以后有工程的时候能拿给他做。因此他送钱给我。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证明证实:2006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波任马岭镇党委委员、副书记,同年8月21日任马岭镇镇长;2007年2月8日任马岭镇党委书记(期间2009年4月29日任兴义市轻工产业聚集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2011年4月28日任副处级干部);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任兴义市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2011年12月19日任兴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2012年1月2日至12月19日分管城建各部门工作及相关市监时机构工作即市重点工程指挥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9日分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工作。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波身份等基本情况。

3、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波向黔西南州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9万元。林某某向黔西南州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退缴赃款124万元。

4、黔西南州纪委关于调查吴波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州纪委在查办案件时,发现兴义市原副市长吴波涉嫌收受工程承包人林某某贿赂问题,州纪委调查组便将吴波带到办案点调查。在调查期间,吴波除交代收受林某某50 000元贿赂外,还主动交待收受王某某、罗某某、邹某、黄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等工程承包人贿赂。

6、马岭镇人民政府2007-2011年财务管理规定的相关文件证实:马岭政府的资金支付管理情况,10 000元以上的应由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吴波供述:按照马岭镇的财务管理规定,重大支出须经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包括工程款的拨付,实际上没有按照文件执行。拨付工程款的时候是分管领导向我口头汇报拨付的。马岭镇的工程除宜化大道是从贷款资金中拨付外,其他工程都没有资金,都是从兴义市政府要来支付。在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很多承包人都来找我,我都会打招呼,帮忙安排工程款的拔付。如廖某某我在任副市长后,他还来找过我,我还帮他向胡某某打过招呼。

我收的钱一部分用于给两个孩子看病,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包括装修电力小区的房屋等,还有一部分存在银行。我家现有两套房子,一套是万峰花园A23栋1楼,一套是阳光丽景苑1栋1单元7楼;有两部车,一辆仙逸轿车(贵EC1778),一辆搅拌罐车。

(三)视听资料

光盘十张证实: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讯问被告人吴波制作笔录时的视频和录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波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吴波及辩护人提交二份材料拟证明:吴波与李某某联合举报韦某某被李某军强奸及田某某私藏枪支案,吴波有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及立案材料,证实李某军强奸、田某某私藏枪支案,李某某之前已举报过,并已立案,属重复举报。经举证、质证,吴波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在担任兴义市马岭镇党委书记、兴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兴义市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发包工程及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工程承包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贿赂人民币1 240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吴波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吴波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主要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归案后及审理中退缴全部赃款,应对吴波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吴波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吴波介绍王某某购买砖厂收王某某5万元感谢费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波介绍王某某购买砖厂期间收受王某某50 000元,王某某证实送钱给吴波是在今后砖厂扩建和改造中得到吴波帮助,同时也希望吴波拿工程给其做(环北路工程)。半年后吴波就安排王某某承接了马岭镇红星轻工产业聚集区道路工程,与吴波供述王某某这次送钱是想承接马岭的工程,后安排环北路工程给他做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吴波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波与李某某所写的举报他人犯罪材料,之前李某某已举报并已立案,因此,吴波不具有立功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波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4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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