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浙江省的符某某相识。同年5月22日,韦某某、符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2月16日二人生育一子。2006年3月,韦某某返回原籍安龙县,在未与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26日与彭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期间生育两名子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韦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于1994年5月22日与符某某登记结婚,韦某某未与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又于2007年3月26日同彭某某按照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与符某某登记结婚后,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同彭某某按照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韦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韦某某宣告缓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在一年内与彭某某接触。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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