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黄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系被害人黄某乙之母。
被告人黄先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泽铎,贵州省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罗某某,被告人黄先祥及辩护人王泽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0时许,黄某乙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意志旅社旁发廊嫖娼时与卖淫女潘某某发生纠纷。黄某乙殴打潘某某后,潘某某打电话叫黄先祥来接其回住处。黄先祥到后在发廊门口与黄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乙先用饮料瓶打黄先祥头部,黄先祥便持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刺杀黄某乙胸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系左眼内角及左胸腹部锐器刺伤引起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急性失血、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先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罗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黄先祥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80720.22元。
被告人黄先祥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我”的辩解。辩护人以“被害人先动手打黄先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一发廊内嫖娼,与卖淫女潘某某就是否卖淫成功发生争执,黄某乙对潘某某拳打脚踢,潘某某便打电话叫其男朋友被告人黄先祥来接其回住处。黄先祥来到发廊门口,与黄某乙发生口角,黄某乙先用饮料瓶打黄先祥头部,黄先祥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刺杀黄某乙左眼内角、胸腹部后逃离现场,黄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将黄先祥抓获。经鉴定:黄某乙系左眼内角及左胸腹部锐器刺伤引起颅脑损伤及心脏、左肾破裂、失血,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2014年2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罗某某收到被告人黄先祥亲属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黄先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册亨县秧坝镇覃某贤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册亨县人民法院认定覃某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跳刀1把及提取笔录:2014年2月21日15时许,册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黄先祥的供述,在册亨县物资局大桥下找到黄先祥丢弃的跳刀1把。
二、书证
1、册亨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处警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21日0时50分,册亨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巡逻至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时发现有人抓扯,遂上前查看,见一女子躺在地上。经过现场了解得知,该女子名为潘某某,潘某某说她喊来的朋友黄先祥杀着一名叫黄某乙的男子,黄某乙已被送往医院,黄先祥已逃跑。民警立即将潘某某送往者楼派出所,并赶往医院,但黄某乙已死亡。
2、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黄先祥到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21日中午13时30分许,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在秧坝镇黄某会家中将正在睡觉的黄先祥抓获。
3、黄先祥及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载明2014年2月21日0时39分黄先祥接到潘某某的电话,同日0时53分黄先祥接到覃某忠的电话。
4、户籍证明:载明黄先祥生于1993年3月8日,黄某乙生于1991年2月16日。
5、收条:载明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黄某乙亲属收到黄先祥亲属支付安葬费人民币3万元。
三、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2014年2月21日凌晨,我在册亨县顺城路一发廊里卖淫,有两名男子来发廊嫖娼,我接待年轻的男子。客人故意延长时间,我喊他搞快点,客人说已经射了,我就去卫生间冲洗。出来时听见客人和老板说没有发生性关系,老板就问我,我说已经成了的,客人故意讲假话,并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打电话给黄先祥,说我被客人打了,叫他接我回去。黄先祥就和一名男子过来,客人和黄先祥都在打电话,客人打完电话就冲上去推黄先祥,双方就拉扯起来,客人先打了黄先祥一拳,不到一分钟的时间,黄先祥就往桥头方向跑了。我和老板走到东方医院,年纪大的男子冲过来打我,就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带到公安机关来了。
2、罗某证言:2014年2月21日凌晨,我和表弟黄某乙到顺城路的发廊里嫖娼。黄某乙看中一小姐,我就拿100元给老板,黄某乙就和小姐进去发廊的屋里。我等了七八分钟,黄某乙就出来生气的说小姐骂他,我问黄某乙得玩了没有?黄某乙说没得整,还打了小姐几个耳光。小姐就打电话说她这里有事情,被人打了,叫他们过来一下。三个小伙就骑摩托车来了,其中一个摸出一把卡子刀杀黄某乙,黄某乙往大桥方向跑,那人在后面追。我追上去,发现黄某乙倒在路上,全身都是血,我叫一个朋友送黄某乙去医院。我找到小姐问她喊来的是什么人,并打了小姐几拳,巡逻民警就来了,我就到医院看黄某乙,不一会儿黄某乙就死了。
3、罗某开证言:2014年2月21日凌晨0时30分,我到鸿泰宾馆找覃某福,见覃某福和黄先祥在宾馆房间里吃东西。黄先祥接了一个电话,就说他女朋友被人打了,叫我们一起去看看。我骑摩托车带他们到意志旅社处的一个发廊门口,黄先祥先打了一个电话,有一个女人从发廊出来,黄先祥跟着这个女人进发廊,出发廊时就和门口的男人讲事,好像在论理,我就骑车回鸿泰宾馆,过了几分钟,黄先祥就坐一辆三轮车从大桥方向过来,看到我后就下车来骑我的车,我坐在他后面。黄先祥开车往东风桥方向走,说他刚才打架时用刀捅对方的脸上和肚子上。我看到黄先祥头上有一处两厘米左右的伤口在流血,黄先祥说是被红牛饮料瓶打的。
4、覃某福证言:2014年2月21日,我和黄先祥住在鸿泰宾馆328房间,黄先祥带了一些烧烤和两瓶啤酒来吃。0时30分许,黄先祥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他女朋友被人打了,叫我一起去看一下。这时我表弟罗某开进来了,就叫罗某开骑摩托车送我们去。到后罗某开先回去了,我和黄先祥就到发廊门口,这时发廊门口有几个人,其中两个男的,一个矮胖一点,另一个高一点,头有点秃顶。黄先祥问:“是哪个?”矮胖一点的男人就说:“是我。”我进发廊后,听到他们在外面争吵,并有人叫喊,我就走出去,见黄先祥和矮胖男子滚来滚去的殴打,我走过去准备劝架,高个男人就过来推我,说:“你是不是想打架。”我把他推开,没有说什么。黄先祥和矮胖男子往县城方向跑,高个男人和我也跟着下去,因为天黑,一会就看不见他们了。
5、黄某丙证言:我妹黄某连在顺城路开了一个发廊,实际是从事卖淫的,我平时帮忙看店。2014年2月20日中午,潘某某到发廊里说她想做小姐,赚点路费到广东打工。一直等到23时都没有客人来,潘某某就出去吃东西。走后就有客人来了,我就打电话喊潘某某回来。两个客人中年轻的一个就找潘某某到发廊后面做快餐。十多分钟后,客人出来了,说没搞成,我问潘某某搞成没有,潘某某说搞成了的,是客人装逼,和潘某某做快餐的客人就冲过去打潘某某脸上两三耳光,又踢潘某某的腰,我过去劝架,被客人打了嘴巴一巴掌。潘某某打电话叫他男朋友接她回去休息。两三分钟后,潘某某的男朋友就到发廊门口问是谁打的,潘某某就指着客人说:“就是这个,又搞我又打我,还不给钱。”潘某某的男朋友说:“有什么事好好讲,大家都是朋友。”客人叫潘某某的男朋友去喊人来打他,潘某某的男朋友说不喊,客人就动手打潘某某的男朋友,二人就拳打脚踢的扭打在一起。后我带着孩子走了,后面的事情不知道。
6、韦某证言:2014年2月21日凌晨30分左右,黄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大桥这里出事了,喊我赶紧过来。我过来后就见罗某在吼,说黄某乙被杀着了。罗某抓着一个姑娘的头发拖起往大桥方向走,边走边问:“你喊的人在哪里?”那个姑娘说不知道。我骑车找到黄某乙,见黄某乙满脸和上半身都是血,我就送黄某乙到医院,凌晨一点过,黄某乙就死了。
7、黄某辉证言:2014年2月21日0时许,我在意志旅社门口看见一大帮人,其中罗某大声喊黄某乙被杀着了,然后往大桥方向追,追了一段路就回来,指着一个染黄色头发的女子,问她杀人的三个男的在哪里,女子回答说不知道。这时我看到黄某乙躺在路边的面包车旁,流了一大滩血,我和韦某将黄某乙抬上一辆摩托车,韦某送黄某乙到医院,派出所民警将女子带到派出所,我骑车去医院,医生抢救了一会就出来说人已经死了。
8、覃某忠证言:2014年2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顺城路看见黄先祥的女朋友在公路上被一个男子抓起头发打,我就打电话给黄先祥,黄先祥说他刚才打架了,对方先用红牛饮料瓶打他,他才用刀杀了对方几刀。现在逃到东风桥去高峰的路上了。
9、黄某松证言:2014年2月21日6时30分,我儿子黄先祥打电话给我,说想去我三弟黄某会家玩,然后要外出打工,叫我联系黄某会,我就联系黄某会,黄某会就叫黄某刚接黄先祥。后来我打电话给黄先祥,但他电话关机了。
10、黄某会证言:2014年2月21日6时许,我二哥黄某松打电话说黄先祥要到我家玩,我就叫我儿子黄某刚骑摩托车去接黄先祥,然后就出门了,不知道黄先祥什么时候到我家的。
11、黄某刚证言:2014年2月21日7时许,我父亲黄某会叫我去接我堂哥黄先祥来家里玩,8时许我到干这村干这组的河边接到黄先祥,9时许就到家了。黄先祥到家就洗脚睡觉了,我就出去玩。中午看见黄先祥被公安民警抓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先祥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和朋友覃某福在宾馆接到我女朋友潘某某的电话,说她在意志旅社旁边的发廊被人打,叫我去看她。于是覃某福的朋友罗某开就骑车带我们过去,到后见两个男子站在发廊门口,我问潘某某是谁打她,潘某某就指较胖的男子。两个男子中的一个说:“是我们,你要怎么样?”另一个打电话要喊人来,我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较胖的男子就拿着一瓶红牛饮料打我的头,我就掏出一把总长约20cm的跳刀朝他左胸部捅了几下就跑了,途经物资局大桥时,就把刀扔到桥下。我顺着山上的小路一直走到早上7点,后又搭车到我叔家睡觉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载明黄某乙体表左额部有两处0.8cm×0.6cm、0.6cm×0.5cm的头皮擦伤印痕,边缘不规则;左眼内角有一纵形2.8cm×0.8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深达颅腔;鼻腔、口腔有血性液体流出;右上门牙部分断离、左上门牙松动;左乳头内下缘1cm处有一4.5cm×2.0cm斜形创口,呈外伤内下,探查创深达胸腔,创角一钝一锐;左前胸部第七、八肋间有一3.5cm×1.8cm的创口,深达肌层,创角一钝一锐;左季肋部有一3.3cm×1.4cm的横形创口,创深达胸腔,创角一钝一锐。
解剖后,左额叶底部大脑组织有一0.5cm×0.2cm创口,左眼内角创口与面颅相通,左颅前窝骨折;左胸部第五、六肋处有一5.5cm×3.2cm大小的组织出血,其间有一斜形长约4.8cm的创口,深达胸腔,左侧第六、七肋软骨骨折,骨折断面整齐;左季肋部有一10×9.5cm面积的肌肉组织淤血、出血;左胸壁外侧对应的内壁第六、七肋处有一3.8cm×0.6cm创口;左肺与胸壁粘连,左侧胸腔有积血约1000ml,右侧胸腔有积血约500ml,心包表面12cm×11cm的出血、淤血灶;其间有一3.6cm×0.5cm破口,打开心包,见心尖部有一2.4cm×0.5cm的横形创口,穿通右心室,以上创口创缘均齐、创角锐利。左肾区包膜淤血,左肾上缘外侧有一0.6cm×0.15cm大小的破口,深达肾实质。提取胃及胃内容物、肝脏组织备检。
分析说明:左眼内角创口与面颅相通,左颅前窝骨折,其损伤程度可引起脑机能障碍而死亡;左胸腹部锐器穿通伤致左侧第六、七肋软骨骨折,心包、心脏、左肾破裂,足以导致心脏、肾脏破裂、失血,引起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鉴定意见:黄某乙系锐器刺伤左眼内角引起颅脑损伤,左胸腹部锐器穿透伤致左侧第六、七肋软骨骨折、心包、心脏、左肾破裂、失血,引起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
2、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黄某乙指甲、现场地面6处血迹、黄先祥作案使用的刀具上检出的DNA均来自黄某乙,案发现场提取的红牛饮料瓶上疑似血迹的DNA来自黄先祥。
3、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载明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对黄先祥体表进行检查,见黄先祥左头顶部有一2.2cm×0.3cm擦挫伤,创肿胀,表面有少许渗血;右前额部有一1.4cm×0.4cm表皮擦伤;鼻梁部有一2.3cm×0.3cm表皮擦伤。
4、物证鉴定书:载明黄某乙的肝脏组织、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累农药成分。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意志旅社门前公路上,公路及人行道结合部遗落一滩血泊,血泊南北长100.2cm,东西宽93.3cm。现场见一瓶变形未开启的红牛饮料,拍照后实物提取。从现场提取17处血迹备检。
2、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黄先祥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跳刀就是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黄先祥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意志旅社门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罗某某在庭审中提交户籍证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罗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害人黄某丁之子。被告人黄先祥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黄先祥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册亨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册亨县公安局秧坝派出所案件线索查获情况说明:载明册亨县公安局秧坝派出所收到册亨县看守所转递黄先祥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2014年5月13日在覃某贤家中查获火药枪2支。出庭检察员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法庭通过庭外调查核实,提取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册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载明册亨县人民法院以覃某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覃某贤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册亨县公安局秧坝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黄先祥举报的覃卜腾系当地村寨里叫的小名,书名即覃某贤。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外征求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黄先祥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黄某乙先动手打黄先祥”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先祥供述黄某乙先用红牛饮料瓶打其头部,证人潘某某、黄某丙证实黄某乙先动手打黄先祥,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黄先祥头部受伤情况,现场遗留的红牛饮料瓶上检出黄先祥的血迹,现有证据能够印证在互殴过程中黄某乙首先动手,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黄先祥的辩护人所提“黄先祥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黄先祥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先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黄先祥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已由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故以上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祥的女朋友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二人为是否卖淫成功产生纠纷,黄某乙殴打潘某某。黄先祥接到潘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被黄某乙用饮料瓶击打头部,黄先祥即持刀刺杀黄某乙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先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黄先祥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黄先祥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乙被杀不久即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左眼内角有一处锐器创口,深达颅腔,致左颅前窝骨折;左胸腹部有多处锐器伤,致心脏、肾脏破裂、失血;左眼内角及左胸腹部伤情均足以造成器官功能障碍死亡。因此,黄先祥持刀多次刺杀黄某乙头部及胸腹部要害部位,致黄某乙身中两处致命伤,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黄先祥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先祥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黄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黄先祥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黄先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罗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先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跳刀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黄先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已赔偿的3万元)。
(尚欠余款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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