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14日。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在兴仁县潘家庄镇佳顺煤矿工人宿舍内,被害人王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告人龙某某前来劝架,龙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抓扯,后龙某某用烟筒、锅盖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龙某某又用水泥砖砸王某某胸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上诉人龙某某所提“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系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龙某某来劝架所引发,但龙某某先后持烟筒、锅盖打击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水泥砖砸王某某身体,直接导致王某某轻伤的后果,同时一审已考虑到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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