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贝文交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贝文交。因犯盗窃罪、赌博罪于198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贝文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贝文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贝文交窜到望谟县石屯镇红星村行洞老寨组黄某某家牛圈,将价值17 000元的两头水牛(分别为水母牛和水牯牛)盗走。连夜将两头水牛牵到贞丰县鲁贡镇时,被鲁贡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被盗两头水牛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贝文交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贝文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绳索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贝文交不服,以“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贝文交将被害人黄某某家价值17 0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牵到贞丰县鲁贡镇时被鲁贡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被盗两头水牛已发还被害人,以及贝文交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贝文交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贝文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 17 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贝文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贝文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情节,故贝文交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贝文交所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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