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仁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庭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仁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庭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仁发、郭庭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仁发、郭庭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吕仁发、郭庭杉窜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曲靖安厦十五城建筑工地处,将刘某某停发在工地上价值273 538元的一辆陕汽牌云D61616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开回册亨县巧马镇高速公路工地运输砂石。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吕仁发窜至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东门村蒋家坝组路口,将刘某珍停放在该处价值3 978元的豪爵牌HJ110-2C型贵EHL479二轮摩托车盗走,骑回册亨县巧马镇家中自用。后吕仁发委托被告人郭庭杉以700元将该车卖给郭庭秀。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吕仁发、郭庭杉窜至望安高速册亨县巧马路段尾燕山工地搅拌场东南侧一停车场处,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338 950元的豪泺牌贵A76772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吕仁发驾货车逃离,郭庭杉回家。同月22日,吕仁发将所盗豪泺牌贵A76772重型自卸货车驾至云南省富源县太和停车场内停放。次日17时许,吕仁发到停车场内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郭庭杉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吕仁发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6 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仁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郭庭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吕仁发非法所得赃款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仁发、郭庭杉均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仁发、郭庭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吕仁发盗窃3次,数额616 466元,郭庭杉盗窃2次,数额612 488元;郭庭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郭庭杉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投案;吕仁发家属于2014年11月27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6 000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的事实清楚。据已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二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仁发、郭庭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吕仁发盗窃3次,数额616 466元,郭庭杉盗窃2次,数额612 488元,二上诉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郭庭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吕仁发应依法惩处,对郭庭杉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庭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所犯盗窃罪应减轻处罚,对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从轻处罚。吕仁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二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在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郭庭杉的自首情节,吕仁发的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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