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甲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甲的妻子王某某在望谟县四中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望谟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在事故处理中,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甲及其家属要求一次性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同日16时40分许,为了给调解工作施加压力,刘某甲甲用一把太阳伞放置在路中间,指使其亲戚、寨邻将王某某的尸体搬放在伞下。与此同时,还将一部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直到21时许。当公安民警强行将尸体移开以恢复通行时,刘某甲甲又指使亲戚寨邻围住尸体,并动手殴打执法人员,煽动亲戚及周围群众对执法人员和警车进行攻击,造成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及多部警车受损。大观--望谟县城的车辆长达4个多小时不能通行,严重影响该路段的交通秩序。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甲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严重失实;上诉人已具备宣告缓刑条件;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甲在其妻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要求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未果,遂将尸体放置在道路中间,造成道路交通堵塞长达四个多小时,并煽动亲戚及周围群众抗拒、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甲在其妻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要求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未果,指使他人将尸体放置在道路中间,并煽动亲戚及周围群众对执法人员和警车进行攻击,抗拒、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道路交通堵塞长达四个小时之久,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的发生是刘某甲甲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且刘某甲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刘某甲甲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严重失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甲将其妻尸体放置在路中间,堵塞交通,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事实,有刘某甲甲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甲乙、蒲某某、刘某甲、秦某某、刘某甲丙等人证言,民警孔某、张某某关于交通事故处置经过说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已具备宣告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甲等不仅阻碍交通还殴打前来执行职务的警察,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才能拆抵刑期,刘某甲甲是在自己住所被监视居住不能折抵刑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肖慈智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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