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兴益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益。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某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益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兴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兴益利用担任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四分局(原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坪东税务分局)发票发售缴销岗位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发票税款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简称完税证)”给纳税户时,将部分按综合税率7.5%纳税的定额发票发售给餐饮业,以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四分局管辖的企业管户和餐饮建账户名义按综合税率5.5%开具完税证纳税入账,将2%的差额,即23.2842万元侵吞。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益以兴义市某某茶楼等五家企业管户名义,发售定额发票20笔,金额共计104.89万元,侵吞应缴税款2.0978万元。

1、被告人李兴益以兴义市某某茶楼名义,发售定额发票36.2万元,侵吞应缴税款0.724万元。

2、被告人李兴益以黔西南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发售定额发票7.5万元,侵吞应缴税款0.15万元。

3、被告人李兴益以黔西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发售定额发票5万元,侵吞应缴税款0.1万元。

4、被告人李兴益以兴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发售定额发票21.45万元,侵吞应缴税款0.429万元。

5、被告人李兴益以兴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发售定额发票34.74万元,侵吞应缴税款0.6948万元。

(二)被告人李兴益以兴义市某某酒家等三家餐饮建账户名义,发售定额发票150笔,金额共计1059.32万元,侵吞应缴税款21.1864万元。

1、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兴益以兴义市某某酒家名义,开具完税证发售定额发票66笔,金额共计589.37万元,侵吞应缴税款11.7874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兴益以兴义市某饭店名义,开具完税证发售定额发票79笔,金额共计446.55万元,侵吞应缴税款8.931万元。

3、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兴益以某某猪肉馆名义,开具完税证发售定额发票5笔,金额共计23.4万元,侵吞应缴税款0.468万元。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兴益主动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日,李兴益将自查侵吞款项19.814万元退缴国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0立案后,李兴益家属代李兴益将剩余赃款3.4702万元退缴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兴益退缴到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4702万元,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兴义市地方税务局。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益以“系自首、主动退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上诉人李兴益在担任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四分局发票发售缴销职务期间,发售定额发票给普通用户,以辖区内企业管户和餐饮建账户名义,低于发售税率2个百分点开具完税证纳税入账,侵吞2%的税款差额23.2842万元;以及李兴益主动投案,已退赃款23.2842万元的事实清楚。据已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李兴益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四分局发票发售缴销岗位的职务便利,侵吞应缴税款23.284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对李兴益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李兴益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且主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李兴益及辩护人所提“系自首、主动退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对李兴益减轻处罚,其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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