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至7月27日,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先后窜至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一村红井田组田某家、叶某家、西环路令狐某家、洗布塘丫口常某家、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团坡罗某家各盗得液化气瓶1只。被盗的5只液化气瓶总价值72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黄某盗窃的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盗窃他人价值720元的液化气瓶,以及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2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提出犯意,二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王某某的作用略次于黄某。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有立功情节;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对王某某、黄某应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有立功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黄某入户盗窃数额、次数,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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