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本军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3:09
罪犯徐本军,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本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2013年3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丽君、代理检察员张天峰,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代表罗乙人、贺翔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本军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本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4月30日缴纳罚金三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本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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