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非农业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获减刑于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落北河乡白龙村密纳司组帮公民孙昌荣建新房打顶,以1600元的价格向孙昌荣购买白龙村光坪组大坡(地名)30株马尾松,尔后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雇请公民朱朝勇、朱朝银等人砍伐林木,除部分用于新房打顶,其余运到贵阳贩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检尺,砍伐马尾松树30株,活立木蓄积18.2487立方米。
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宋某某邀约周某某共同向落北河乡白龙村光坪组公民陈定荣、罗大群二人购买马尾松,其中以2500元向陈定荣购买50株,以100元向罗大群购买2株。2014年1月13日,宋某某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雇请公民朱朝勇、朱朝银等人砍伐林木,并加工成2米长原木,由周某某雇请车辆运至贵阳市中曹司木材市场贩卖,获赃款15000元二人共同分赃。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检尺,砍伐马尾松树52株,活立木蓄积28.1997立方米。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落北河乡白龙村密纳司组帮公民孙昌荣建新房打顶,以1600元的价格向孙昌荣购买白龙村光坪组大坡(地名)30株马尾松,尔后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雇请村民朱朝勇、朱朝银等人砍伐林木。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检尺,砍伐马尾松树30株,活立木蓄积18.2487立方米。
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宋某某邀约周某某共同向落北河乡白龙村光坪组公民陈定荣、罗大群二人购买马尾松,其中以2500元向陈定荣购买50株,以100元向罗大群购买2株。2014年1月13日,宋某某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雇请村民朱朝勇、朱朝银等人砍伐林木,并加工成2米长原木,由周某某雇请车辆运至贵阳市中曹司木材市场贩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检尺,砍伐马尾松树52株,活立木蓄积28.19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物证。
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身份情况;2、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副本,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十二年,获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3、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说明反映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4、贵定县林业局对落北河乡白龙村光坪组大坡苗木补种检查情况、白龙村委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对砍伐地点进行了补种,成活百分之八十五,符合要求;5、涉案林木处理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林木未作处理;6、林权证,证实所伐林木是孙昌荣、陈定荣、罗大群等13户的林权。
三、证人证言。
孙昌荣证实宋某某向自己购买树子,自己送了几棵断的给他,付1600元,砍了二十七、八、8棵拉走,还有几棵砍倒在山上,地名叫大坡。
陈定荣证实宋某某向自己购买树子,每棵50元,送了几棵断的给他,讲好砍后到山上点数。地名叫大坡,砍树子的人是大关坡的,有七八个人,是请一辆货车运,宋某某付给了自己2500元。
朱朝勇证实,其于2014年12月底在落北河乡白龙村密纳司组邦烂某某(宋某某)砍树子,砍价每人每天150元,5个人砍,共砍了4天。到一月份时又去那个坡上砍了3天,周某某叫来一辆车,装木料上车后,周某某付了砍价后就押车走了,一共拉了三车木料出去。
朱朝银证实是朱朝勇叫去砍树子,有8个人,其他证实内容与朱朝勇证言相同。
朱朝云证言证实内容与朱朝银证实内容相同。
罗大群证实宋某某向自己购买两棵树子,每棵100元。
罗茂江证实周某某来自己家找说请去帮他拉点木料到贵阳,每车1200元,共拉了三车到贵阳中曹司木材市场卖了。
四、被告人供述。
宋某某向公安投案自首时供述了购买树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时就砍伐的详细经过。同时称为了赚点钱过年邀约周某某买树子砍伐。具体向孙昌荣购买已砍伐的27棵运出来,还有3棵砍倒在山上;向陈定荣买50棵,向龙荣顺的母亲罗大群买了两棵大的,每棵100元,卖在贵阳,得15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投案自首时供认了与宋某某合伙购买树子,没有办理采伐证时就砍伐的详细经过。
五、鉴定意见
林木蓄积损失调查报告、伐桩指认检尺记录、鉴定书证实:落北河乡白龙村光坪组大坡窑子边被采伐的马尾松30株,蓄积面积18.2487立方米;落北河乡白龙村光坪组大坡被采伐的马尾松52株,蓄积面积28.1997立方米。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作勘查,二被告人作了辨认,并拍了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购买马尾松后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就进行采伐,共采伐马尾松82株,活立木蓄积46.4484立方米,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被告人宋某某购买马尾松,违反森林法规,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就进行采伐,共采伐马尾松52株,活立木蓄积28.1997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独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对其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周某某参与后积极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二次滥伐林木,应从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对二被告人的判前社会调查,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鹰王牌(型号5800)红色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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