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贵定县南门坡脚一巷道内,见受害人甘某某(2000年10月30日生)独自路过,被告人钱某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甘某某拦停,并从甘某某身上抢走现金35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抢劫时未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是因抢劫后被害人仍尾随自己才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毒瘾发作,为筹措毒资,产生抢劫念头。因被告人认为抢劫学生比较容易,遂窜至贵定县第三小学往贵定县第二中学的一条小巷,遇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甘某某(2000年10月30日生,贵定县第二中学学生),见四下无人,持一把灰白色卡子刀(刀未打开)将被害人拦停并抢走其身上的350元现金。钱某某到案后,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被抢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也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红色外套一件退还被告人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庭 容 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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