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宏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其朋友龙青青家中玩并过夜,次日凌晨2时许,朱某某趁龙青青的父母卧室无人之机,窜进该卧室将龙青青父亲龙某某放在裤子荷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并发表了: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其朋友龙青青家中玩并过夜,次日凌晨2时许,朱某某趁龙青青的父母卧室无人之机,窜进该卧室将龙青青父亲龙某某放在裤子荷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5年1月25日我到朋友龙青青家玩,26日凌晨2时许,我上厕所时看见她父母的卧室开着门,里面没人,就走进去,在龙青青的爸爸裤子荷包里拿了3000多元,第二天早上7点过我没打招呼就走了。
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15年1月25日,我女儿龙青青带朱某某来我家玩,26日晚,我在客厅里数钱,并将9900元钱放在裤子荷包内,睡觉时裤子放在卧室床边衣架下面,凌晨1时20多分,我去煮东西吃,我妻子也起来上厕所,我在2时20分才回去睡觉,第二天发现钱只有6800元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到龙永富家指认盗窃地点。
4、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表,证实朱某某生于1998年6月28日。
另有破案说明、被害人龙某某的报案笔录、提取尿液笔录及贵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从其实际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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