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迎宾路穿洞边以100元卖了一包海洛因给朱某某。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李某在贵定县北门坡顶鸡市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定县城关镇迎宾路穿洞边以100元卖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定县城关镇北门坡顶鸡市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一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朱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一包,净重0.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经因为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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