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绍广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绍广,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释放,2014年11月2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绍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绍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徐绍广酒后驾驶贵A1073Z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县盘江镇方向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至210国道2386公里加2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保险杠撞击行人陈明江,致陈明江受伤,徐绍广驾车逃逸。陈明江于2014年11月13日12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徐绍广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徐绍广醉酒后驾驶贵A1073Z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县盘江镇方向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至210国道2386公里加2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保险杠撞击行人陈明江,致陈明江受伤,徐绍广随即驾车逃逸。陈明江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晚22时30分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13日12时40分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绍广赔偿了原告方8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我驾驶贵A1073Z黑色轿车去一个姓罗的村民家吃饭,我喝了一塑料杯的散酒,吃完饭我开车送一个朋友到三五厂后,又开车返回平堡,开到卖狗肉的那一段路时,我的车撞到了什么东西,挡风玻璃都撞裂了,当时不知撞了什么,也没有停车,车上的人叫我快点开走,后他们跟我说撞到人了,当时我就想开车逃跑,我将车上的人送回了平堡,车子开进二道门旁边,后面就跟来一辆车,下来好多人,我不敢开门,他们把挡风玻璃砸了后,拖我出来就打,后来警察就来了。

2、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我和小徐(徐绍广)在一个姓罗的村民家吃饭,大家都喝了酒,小徐就开车送他的朋友回去。在我从小路走到职校那条路时,看见小徐的车回来了,小徐叫我上车后,我看见车子的挡风玻璃呈龟裂状,后小徐又叫陆某某上来,小徐说他好象撞到人了,我和陆某某就劝他去自首。后来在我和陆艳梅下车后,看见一辆车将小徐的车逼进了旁边的小路,小徐把自己锁在车里,有人把车子玻璃砸了后,拖小徐出来就打。

3、证人陆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接到小徐的电话说他出事了,等我上了他的车才知道他开车撞了人,到盘江二道门时,我和小富(胡某某)下车来,准备到现场去看情况怎么样,小徐将车开到盘江民族博物馆里面,他就在里面住,这时有辆车追着小徐的车进去,并下来七八个人,围在小徐车旁,小徐将车锁着,他们将前面挡风玻璃砸碎,才将他拉出的。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20时许,我在家看电话,突然听见门口“砰”的一声。我跑出来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人躺在地上,前面开走一辆小轿车,就马上电话报警了。

5、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1日,小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我家吃饭,小徐也喝了点酒。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我坐小徐的车回平堡,车到盘江老街时,听到“砰”的一声,我感觉车子碰到什么了,但不知道是碰到什么,挡风玻璃也撞坏了。

7、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证实陈明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8、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徐绍广为醉酒驾驶(酒精含量134mg/100ml)。

9、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碎片与徐绍广驾驶的贵A1073Z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分离面为同一整体。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绍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明江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实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徐绍广赔偿陈明江家属20万元,且双方约定徐绍广赔偿10万,由保险公司赔偿10万。在协议签订后,徐绍广已赔偿死者家属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广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撞倒一人并致其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徐绍广即驾车逃离现场,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处刑,案发后被告人徐绍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绍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6月2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超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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