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超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超,绰号面包,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及其辩护人袁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邓超接文某某要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于当晚携带毒品海洛因60克到文某某家,在等待付款过程中,邓超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藏匿在南阳社区一小路旁的石缝内,返回文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邓超身上查获一包海洛因,净重0.4克,冰毒一包,净重0.3克。同时查获其藏匿的两包海洛因,净重61.3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和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邓超辩解自己要外出打工,故携带毒品瘾发时可以吸食。因为和文某某是朋友,当天是想送点给他吃,没有贩卖的故意。

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而且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其持有的毒品是供本人吸食,未流向社会,危害小,本案有引诱犯罪的事实存在,故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超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23日晚约22时许,被告人邓超按约定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157号附2号文某某家。在等待交易的过程中,被告人担心毒品放在身边不安全,遂将毒品海洛因两包用紫色毛巾包裹好,藏匿于南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前一条小路旁的石缝内。返回文某某家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随后,被告人邓超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净重共61.7克,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称量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邓超供述,2015年3月13日晚,我接到妖怪电话(文某某)叫我送50克海洛因去他家,因为我身上的不够,我又在东门半坡一个无人巷子里,向付瑶购买了4000元的海洛因,随后打的去到文某某家。我将两包毒品混合好,经称量有60克。因文某某说只要50克,称量好后,我用透明的塑料封口包将50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好,剩余的用黑色塑料纸包好,并将两包毒品放在口袋里。妖怪说要等他老婆送钱过来,我坐得几分钟准备出来上厕所。我感觉海洛因放在身上不安全,四处看看后,就来到南阳社区居委会门前岔路,确认四下无人,我就把两包海洛因用紫色毛巾包裹好,放在两颗石头中间。我返回文某某家后,才坐下1分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当时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收缴了1包海洛因和1包冰毒。在民警的劝导下,我主动带民警找到我藏匿的毒品海洛因2包。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之前因吸毒与文某某认识,这次还没来得及将毒品卖给文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证人文某某证实,我的外号叫“妖怪”,2015年3月21日下午5点的时候,我在小十字遇见“包包”(邓超),他说要东西(指海洛因)可以找他,我说可以。2015年3月23日凌晨3点左右,邓超来到我家,拿来大约10克海洛因出来。我试了一下,觉得不好,让他给我弄点好的。当天晚上8点来钟,我打电话给邓超,他说他在打麻将。大约20分钟后,邓超打电话给我,我说我想要50克。过了1个小时左右,邓超来到我家,我们一起走进我家卧室。邓超拿出一包用白色封口袋包好的海洛因,他说有60克。因为我只想要50克,邓超就用自己带来的电子秤称了50克,用白色封口袋包装好。我们就坐在沙发上等我老婆取钱过来。大约10多分钟后,邓超将海洛因拿起放在身上,说出去上厕所。10多分钟后回来。再过得2、3分钟,公安民警就冲进来把我们抓了。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邓超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包,称量净重共0.4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克,并从被告人藏匿毒品地点起获毒品海洛因2包,经称量,1包净重9.4克,1包净重51.9克。

4、鉴定意见证实,从邓超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及从藏匿地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从中提取部分进行鉴定。检出海洛因。从邓超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从中提取部分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有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1.7克及甲基苯丙胺0.3克,共计6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持有的毒品暂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小,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邓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庭  容  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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