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龙,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 无业。现租住贵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及其辩护人张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龙居住的北门坡民主路家院子里,从高楼上方落下一把牙刷,杨龙及家人怀疑是邻居蒋某某家从楼上扔下来的,于是杨龙妻子张忠菊拿着牙刷到蒋某某家问是不是蒋某某家扔的,蒋觉得受到杨龙及家人冤枉,遂拿着牙刷到楼下找杨龙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拉扯,在此过程中,杨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子刀朝蒋某某左侧腹部刺去。经法医鉴定:蒋某某腹腔贯通伤,结肠全层破裂,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上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杨龙有自首、坦白情节,属于防卫过当,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龙判处三年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龙居住的北门坡民主路家中,从房屋上方掉下了一把牙刷到院子里,杨龙及家人因怀疑是邻居蒋某某家从楼上扔下来的,于是杨龙妻子张忠菊拿着牙刷到蒋某某家问是不是蒋某某家扔的,因当时只有蒋的儿子在家,后蒋的儿子将此事告诉蒋,蒋某某觉得受到杨龙及家人冤枉, 回家后遂拿着牙刷到楼下找杨龙家理论,杨龙听到蒋叫唤,从家中将一把卡子刀放在裤子口袋中携带出来,在双方发生争执、蒋某某用牙刷挥向杨龙的过程中,杨龙便持刀朝蒋某某左侧腹部刺去,致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腹腔贯通伤,结肠全层破裂,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龙给付了蒋某某7000元医疗费用,诉讼中,与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龙供认了作案的经过,称因蒋某某乱骂并用拳头打自己,自己躲开后就用刀捅其左边肚子。同时称喝了酒,没想太多。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蒋某某陈述了被杨龙杀伤的经过以及事情的起因。称自己是用牙刷指着杨龙,叫他不要冤枉好人,还没有碰到杨龙就被杀了。
三、证人证言。
张正勇证实看到一把牙刷从屋顶落下来及其姑妈张忠菊拿到蒋某某家以及蒋某某来同其姑妈张忠菊吵架,并证实其姑爷杨龙与蒋拉扯后蒋说被杀了。
张忠菊证实因屋上有一牙刷落下来,估计是蒋某某家丢的,自己就拿到他家叫他家不要乱扔东西,并陈述了双方发生争吵及杨龙杀伤蒋某某的经过。
杨享付证实蒋某某用牙刷触在我儿子杨龙额头上后,杨龙突然从裤子口袋里掏出手来朝蒋某某腹部推了一下,蒋某某就用他的手扶着他的左下腹,并说被杀了。
蒋明兴证实因丢牙刷的事,杨龙爱人拿到家来说是小孩丢的,后蒋某某说不是自己家的,就拿到杨龙家找杨龙,双方见面后,蒋拿着牙刷在杨龙面前上下挥舞,越靠越近,自己怕打起来,就伸手拉蒋某某往后,蒋某某往后退到后面蹲起,说着杀了。我就叫蒋成祥报警了。
蒋成祥证实当天在家烤火,听到女儿在家门口喊五叔(蒋某某)被杀了,看到蒋某某用手捂着肚子蹲在马路中间,地上还流下一点血,杨龙站在路边的梯子上。
蒋成兵证实蒋某某与杨龙吵架,大概5分钟从厕所出来就听见蒋某某说被杀伤了。是为了一把牙刷的事,他们以前也吵过架。
四、鉴定意见。
证实经法医鉴定,蒋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龙对作案工具及现场进行了辨认。
六、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并随案移交。
七、收条证实案发后蒋某某家收到杨龙家的赔偿款7000元。
另有在开庭审理前,双方达成协议后签署的协议书、蒋某某出具收到杨龙给付20000元赔偿款的收条及其对杨龙的谅解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龙有自首情节,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是初犯无前科,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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