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永健,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琦,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帅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贵定县城关镇麦溪路与云河路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帅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帅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以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贵定县城关镇麦溪路与云河路十字路口时,被贵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上诉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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