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上午8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9WP08号尼桑牌越野车行驶至贵定县荷花菜场路口时,将被害人叶某某挂倒在地,后被害人于2015年2月18日2时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8时21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9WP08号尼桑牌越野车行驶至贵定县城关镇荷花菜场路口时,所驾车辆左车头将被害人叶某某(女,1939年9月28日出生)挂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叶某某送至贵定县中医院救治,并于10时10分向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经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无责任。叶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2时死亡,经鉴定,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致脑损伤继发多器官病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54797.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有证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据、病历、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赔偿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超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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