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杭州火车站被公安抓获。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4月份,贵定县新铺乡高枧坝村高枧坳组村民杨某乙因急需用钱欲卖自家位于该组小地名叫“牛路山”的责任山上马尾松林一幅,被告人杨某甲即介绍其姓郑的湖南朋友购买,双方谈成价格为18000元,郑当时即付2000元定金。一年多后,杨某甲的郑姓朋友一直未砍树,也未付树款给杨某乙,杨某乙找到杨某甲双方商量由杨某甲接手并自办采伐证砍树。2013年8月9日,杨某甲将买树款21000元付给杨某乙,双方约定杨某甲务必于2013年10月9日前将树砍完。2013年10月1日,杨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提供红色傲威牌油锯一台,雇请同寨村民巫开明、谢腾富、何才贵帮忙砍树。至2013年11月初,共砍伐马尾松树172株,活立木蓄积95.5857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贵定县新铺乡高枧坝村高枧坳组村民杨某乙因急需用钱,欲将自家位于该组小地名叫“牛路山”的责任山上的马尾松林一幅出售,被告人杨某甲介绍一郑姓朋友购买,双方谈成价格为18000元,郑付了杨某乙2000元定金。因郑某一直未能砍伐,也未付树款给杨某乙,杨某乙便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双方商量由杨某甲接手购买并自办采伐许可证采伐树木。2013年8月9日,杨某甲将买树款21000元付给杨某乙,双方约定杨某甲务必于2013年10月9日前将树砍完。被告人杨某甲递交了相关申请采伐手续。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并提供油锯一台砍树,至同年11月5日,共砍伐马尾松树172株,计活立木蓄积95.5857立方米。经人举报,公安机关到现场查获了砍伐的树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8日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在未获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向杨某乙购买的林木的经过,其供认咨询办理采伐许可证每立方米要先交100多元的税金,因没有钱交,证办不下来,就想先砍树子卖两车得钱去交税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之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采伐证没有办下来时请人砍牛路山上的马尾松,同时证实该山林是其弟杨某乙的,前年以一万多元卖给一个湖南人,去年这个湖南人又转卖给杨某甲。
2、证人杨某乙证实:因家庭困难,想把责任山上的树子卖了,侄儿杨某甲介绍了一个湖南人来买树子,谈成18000元,砍伐手续由他办理,谈好后这个湖南人当时就付了2000元定金。谈好后一年多一直没有办手续来砍树,因急需用钱,就问杨某甲怎样处理,杨某甲说由他来接手买树子后办砍伐手续去砍,讲好今年10月份必须砍完,杨某甲也答应了,自己还写了一份申请给杨某甲拿去办砍伐证,他在砍树前就把剩余的16000元树子钱付了。不清楚杨某甲在砍这些树子时是否办好砍伐证。后来杨某甲补了21000元。
3、证人巫某某、证人谢腾富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0月1日叫二人砍树,每人每天80元,负责砍好装车,杨某甲带得一把红色的油锯到坡上给二人砍树,并证实杨某甲没有跟二人说过是否办有砍伐手续,二人也没有问。
三、鉴定意见。
鉴定书证实:高枧坳组牛路山被采伐的马尾松林木172株,采伐迹地面积0.8亩,活立木蓄积95.5857立方米。
四、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照片、伐桩指认检尺记录,证实了贵定县新铺乡高枧坝村高枧坳组牛路山上杨某乙家的马尾松被砍伐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还没有获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的马尾松172株,采伐面积0.8亩,活立木蓄积95.585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傲威牌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何 家 荣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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