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邓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1988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21日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相互邀约到贵定实施盗窃,次日5时许,二人窜至贵定县客车站旁边的贵滨宾馆,陈某某打开被害人唐科中入住的206房间,盗走唐科中一个棕色电脑包和一部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4元);随后,二被告人窜至贵定迎宾路红利宾馆,在同一个房间内陈某某盗得一苹果5S土豪金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4元),邓友连盗得一女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之后二被告人到水城县地下商场将两个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共同分赃。2、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定县贵滨新城“湖南旅社”,将被害人安于慧放在收银台床边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退赔现金5000元发给了周春英。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提出没有盗窃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对其余起诉指控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认为盗窃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与自己无关,对其余起诉指控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相互邀约到贵定实施盗窃,次日5时许,二人窜至贵定县客车站旁边的贵滨宾馆,陈某某打开206号房间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唐科中的一个棕色电脑包和一部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随后,二被告人窜至贵定迎宾路红利宾馆,在一个房间内,陈某某盗得一苹果5S金色手机,邓友连盗得一女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之后二被告人到水城县地下商场将两个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共同分赃。经鉴定,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024元,苹果5S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864元)。

2、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贵定县贵滨新城“湖南旅社”,将被害人安于慧放在收银台床边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288元。

被告人陈某某之父为其退赔了被害人周春英损失5000元,开庭当日,被告人邓某某之兄邓明刚为其交纳6356元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第一次供述称是小邓邀约来玩,说出去找钱,小邓进入房间盗窃一个包及一个白色小米手机,邓盗窃一个包有七百元。第二次供述称是小邓邀约来贵定找钱。第三次供述供认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承认第一次盗窃了一个包,一个手机卖了130元,第二次盗窃了一部苹果5S,卖了1550元,第三次盗窃了一个小米手机,卖了200元;称怕坐牢推给小邓。

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供认了与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及二起盗窃的详细经过,供认是陈某某叫来找钱。

 2、被害人陈述

周春英陈述:2014年11月18日凌晨,在其经营的迎宾路红利宾馆被盗5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电信公司送的手机。对陈某某家退赔5000元,表示原谅。

唐科中陈述:2014年11月17日,在贵定县客车站旁边的贵滨宾馆206房间,被盗一个棕色电脑包和一部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

安于慧陈述:陈述其于2015年1月26日6时许,在贵定县贵滨新城“湖南旅社”收银台睡觉,被盗一部白色红米手机。

3、证人证言

陈先平证实带5000元退赔被害人。

4、鉴定意见:证实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864元,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1024元,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88元。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

6、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唐科中皮包、书、宣传册、发给周春英5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并与被告人邓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价值人民币81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688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之父为其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5000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邓某某之兄为其交纳罚金2000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6356元,二被告人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均是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应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幅度。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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