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飞云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3:08
罪犯夏飞云,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飞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其他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飞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飞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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