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贵,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贵伙同张杰在贵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廉租房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正群、邹弼宇吸食;同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贵伙同张杰在贵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廉租房再次贩卖一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正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王永贵对起诉书指控第一桩辩解自己一直在贵阳照顾小孩,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第二桩自己不知道张杰在贩卖毒品,随身携带的零包毒品是用来控制每天吸食量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贵骑摩托车载其妻张杰(另案处理)在贵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廉租房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以1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正群、邹弼宇吸食;同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贵再次伙同张杰在贵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廉租房以150元价格贩卖一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正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罗正群身上查获可疑物一包,净重0.2克,从被告人王永贵身上查获可疑物38包,净重6.1克。上述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永贵第一次供述,今天下午五点钟左右,罗燕(即罗正群)打电话给我老婆张杰,说要跟我们买150元的海洛因,顺便取回前几天抵押给我们的手机。我就和张杰骑车到廉租房那里找罗燕,到她家楼下见面后,她说她要手机,我老婆就把手机还给她,这时就被警察抓了。我老婆扔在地上的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是海洛因,是准备用来贩卖给罗燕的,从我身上搜出的三十八包用不同颜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也是海洛因,也是准备拿来贩卖的。
2、张杰证言,今天下午鲁蛋蛋家老婆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50元的海洛因,并叫我把抵给我的手机带去给她。我就叫我老公王永贵骑他的摩托车带我去,在路上我老公拿了一包海洛因给我。我们见面后,鲁蛋蛋家老婆就拿150元给我,说叫我把手机还她,她去把手机卖了把200元还我,我没有同意,说要么拿150元的海洛因给她,要么还手机给她。她听后对我说先要手机,这时我就看见警察过来了,我老公就准备骑车逃跑,但是由于紧张摔倒了,我摔倒以后就把那包海洛因丢在地上。11月29日也是我老公骑车送我去同样的地方贩卖了一包150元的海洛因给鲁蛋蛋家老婆。
3、罗正群证言,今天下午16时左右,我和邹弼宇一起在家,我打了一个电话给张杰让她给我送一个150元的零包海洛因,顺便把我27号那天抵给她的手机拿来,我拿钱给她。一直快到六点钟张杰才打电话来说在我家楼脚,我下楼后见是张杰和她老公骑一台摩托车来的。我就上去拿了150元给张杰,并让她还手机给我,我卖手机以后再还差她的钱,但是张杰不同意,只是把手机还给我。之后张杰准备和她老公离开时被警察抓了。11月29日晚上我和邹弼宇在我家玩,我打电话给张杰让她送一个15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我,大约十多分钟后,张杰打电话给我说到了,我就喊邹弼宇下去拿,然后我们一起吸食了。
4、邹弼宇证言,2014年11月29日晚8点钟左右,我和罗正群在她家给张杰打电话说买150元的海洛因,十多分钟后,张杰说她到楼下了,叫罗正群下去拿,罗正群就叫我下去,我看见张杰和她老公骑着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我就递了150元给张杰,张杰就给我一小包海洛因,他们就走了。
5、扣押、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39包海洛因净重6.3克。
6、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39包海洛因均鉴定检出海洛因。
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罪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贵伙同张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自己不知道张杰是在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王永贵系吸毒人员,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妻张杰证言与吸毒人员罗正群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告人王永贵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张杰为主实施贩卖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王永贵作用较轻,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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