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金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7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金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1月18日缴纳罚金五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金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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