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岑兴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9年6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0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4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兴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将根据罪犯岑兴贵的改造表现,综合考虑罪犯岑兴贵的罪犯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兴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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