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福进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3:08
罪犯冯福进,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福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7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福进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5月7日缴纳罚金一千五百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福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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