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EN8965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到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88号餐馆门口,在倒车过程中碰撞由郭某某驾驶的贵EC9827号小轿车肇事。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5.1mg/100ml。经抽取血样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88mg/100ml,系醉酒状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我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19时50分许,上诉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EN89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兴仁县城道路上行驶肇事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朱某某肇事后,明知被害人郭政兴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朱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朱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有从轻处罚情节;但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又系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县城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有从重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朱某某所提“我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仅认定朱某某认罪态度好,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判在对朱某某量刑时亦未考虑到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原判所作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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