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乙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害人保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害人保某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维,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乙甲、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乙甲、罗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被告人杨维及辩护人谭化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维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其妻保某乙。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8月25日中午,杨维联系保某乙拿回其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其到离婚前居住地等候保某乙。当日14时许,保某乙回家上楼途中看见杨维就往楼下跑,在二楼处被杨维抓住,二人发生争执,杨维便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杀保某乙胸部等处后逃离现场。保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保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胸、背部致胸壁损伤并双肺损伤造成身体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杨维于当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杨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乙甲、罗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杨维赔偿抢救费、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0 000元,代为抚养杨维女儿的抚养费232 948.79元,共计312 948.79元。
被告人杨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杨维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杨维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为杨维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维同被害人保某乙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保某乙产下一女。因杨维怀疑女儿不是他亲生的,认为保某乙与其表弟罗某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发生矛盾,杨维酒后殴打过保某乙。2014年8月22日,杨维使用手机QQ冒充保某乙和罗某韩聊天,二人聊及两性话题。后杨维前往兴仁县下山镇高武村殴打罗某韩。次日凌晨,在双方长辈见证下,杨维和保某乙签订了离婚协议。杨维离开时其手机被保某乙舅舅收走,并被罗某韩等人殴打。2014年8月25日上午,杨维电话联系保某乙。中午杨维到签订离婚协议前居住地等候保某乙,欲拿回其身份证等物品。14时许,保某乙回家上楼途中看见杨维就往楼下跑,杨维追上保某乙后二人发生争执,杨维持弹簧刀刺杀保某乙的胸部、背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保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2岁)。经鉴定:保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胸、背部致胸壁损伤并双肺损伤造成身体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保某乙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 093.3元。被告人杨维的四叔杨某案发后主动给付被害人保某乙亲属医药费及丧葬费人民币50 600元。本院审理期间,杨维的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0 000元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杨维的带领下,在兴仁县仁和家园7单元楼顶找到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并依法提取。
二、书证
1、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维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8月25日14时31分,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兴仁县仁和家园有人报称与他人发生纠纷,接警后城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到仁和家园后见一楼梯间窗户处有一妇女大声喊:“杀人啦”,民警立即到二楼了解情况。经查,该妇女叫罗某某,其女儿保某乙被女婿杨维杀伤,杨维已逃离现场,城北派出所立即开展相关抢救及调查工作,后120急救车将保某乙送县医院抢救。当日下午17时许,城北派出所接刑侦大队告知杨维到兴仁县看守所投案,该所民警立即到看守所将杨维押回派出所核实案情,并在杨维的带领下到案发现场旁边的7单元楼顶将作案工具弹簧刀找到。
2、兴仁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杨维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一名自称杨维的男子到看守所门口称把人杀了要投案自首,并语无伦次地说:“我老婆与表弟有不正当关系被我杀了,人不知道是死是活,拿刀杀的,杀的是胸部,刀在路上丢了”。该所民警见其精神紧张,将其安排在看守所接待室核实情况,并向刑侦大队求证,后城北派出所民警田波等人到看守所将杨维带走。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维和被害人保某乙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维同被害人保某乙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兴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杨维和保某乙登记离婚的材料。
5、安葬费及药费收据: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维的四叔杨某交给被害人保某乙之父保某乙甲安葬费及药费共计人民币50 600元。
三、证人证言
1、保某乙甲证言:保某乙是我二女儿。她和杨维住在我买的仁和家园廉租房8单元404室。出事之前的一周左右我妻子来兴仁把保某乙接回高武,因为我妻子听我三女儿保某乙某说保某乙生活困难,她女儿都没有好的奶粉吃,所以她就把保某乙接回家。2014年8月22日晚上,保某乙和杨维吵架,保某乙说要离婚,再不离早晚要被杨维打死。杨维的堂哥、杨维的叔杨某来到我们家里,大家为两人离婚一直扯,最后两人协议离婚,当场签了离婚协议,杨某就把杨维带起走了。过后这段时间也没有发生什么,只是时不时听到保某乙和杨维打电话吵。2014年8月25日10点钟左右,我听到保某乙边打电话边吵,保某乙说了一句你来嘛,我就问保某乙咋回事?保某乙讲杨维说她不上去就要来杀我全家,我就对保某乙说他就是个疯子不要管他。大约十一二点保某乙说:“我要上去一趟,杨维叫我上去,我上去顺便给娃娃收点衣服回来”。我妻子就带着外孙陪她去兴仁。14时37分,我接到保某乙电话,她在电话里喊:“快点来救我,我被杨维杀了”。我挂断电话就马上打给保某乙的表叔张某俊以及罗某、马某虎。我到兴仁后保某乙就被送到医院了。杨维和保某乙之前感情还可以,生了一个女孩之后开始发生矛盾。
2、罗某某证言:2014年8月25日早上,我和保某乙坐车到仁和家园上面张某俊家开的清真馆,保某乙叫我带着娃娃在张某俊家等她。保某乙离开不久,张某俊对我说:“姐,保某乙夫妻打架了”。张某俊先朝仁和家园跑去,我把娃娃放在张某俊家也跟着跑过去。到后看到保某乙爬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右手捂着胸口,左手臂上有两个口子,像是被杀穿的那种样子。我站在二楼平台窗户喊救命,过了几分钟就有几个警察来了。后120的车来把保某乙送到医院抢救,到下午四五点医生就说保某乙不行了。保某乙身旁有一个小手提布包,是她从张某俊家出来时带着的,这个包包被我们拿回家了,里面有一个户口本,一把钥匙,一张杨维的身份证,她的手机也在身边,包包和手机上都是血。杨维和保某乙离婚主要是因为杨维经常打保某乙,有一次还用闭路线捆起保某乙打过。我们不清楚杨维打保某乙的原因,保某乙平时被打过后也不和我们说,有时我们看到不对劲追问保某乙时她就说是自己摔伤的。杨维与保某乙写离婚协议这天晚上杨维和罗某韩在我家门口打架,杨维骑着罗某韩打。我问为什么打架,罗某韩说:“事情就发生在这两个手机上,姑妈,事情不是你想象的那样”。具体什么意思我听不明白,后来二人被劝开。杨维的叔叔和他一飞哥也被请来我家,双方谈一会儿两人就写了离婚协议。
3、张某俊证言:我是保某乙的表叔。2014年8月25日14时许,保某乙和她母亲以及女儿来到我位于仁和家园旁边的清真馆,保某乙说下去收起衣服来,说完就朝仁和家园走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我接到保某乙父亲保某乙甲打来的电话,说:“保某乙和杨维在打架,你快去看一下”。我和保某乙的母亲朝仁和家园跑到保某乙住的那个单元,在二楼平台就看到保某乙爬在地上,地上和身上到处都是血,左手臂有个位置看起来像被刀杀穿的样子。我到楼下打电话给120,然后又用我手机打110,还没有通话我看到有一辆警车过来,警车上的人下来就到现场照相。
4、罗某韩证言:保某乙是我亲姑妈罗某某的二女儿。2014年8月25日,我接到家人电话说保某乙在仁和家园被杨维打了。据我了解,原因是杨维怀疑他的女儿不是他亲生的,另一方面可能因为我和保某乙在QQ上的聊天记录,他怀疑我与保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另外杨维曾经提到过怀疑保某乙还与另外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才发展到这种程度。在案发前几天,有一次我在QQ上和保某乙聊天,主要是关于性方面的话题。在这次聊天的时候,我猜测当时是杨维用保某乙的QQ上网,所以我故意这样跟他聊。保某乙和杨维的关系,好的时候好,不好的时候不好,他就怀疑我姐保某乙和别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杨维和保某乙协议离婚那天,是因为我和保某乙在QQ上聊天那些话他跑到高武来打我。当时杨维发信息叫我出去,我出去后在保某乙家旁边,他就先动手打我,我鼻子被打出血。后来事情闹起来双方都被老人拉到保某乙家,之后保某乙和杨维就协议离婚了,在他离开时我打了他一顿。
5、杨某证言:我是杨维的四叔。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保某乙的电话,说杨维去高武她婆家找她闹,我就和侄子杨某某到保某乙外婆家。我们到后才知道杨维去闹是因为他认为保某乙有外遇,我考虑如果经常这样闹下去怕出大事,就劝杨维过不下去就分手,和保某乙离婚。之后在双方亲属见证下两人签了离婚协议书。我们离开时保某乙的一些表兄弟在门口拉着杨维打了一顿。杨维的手机在签离婚协议那天被保某乙的亲大舅搜走了,原因就是杨维说他的手机上有保某乙和她表弟不正常的聊天记录。
2014年8月25日15时左右,我得知保某乙被杨维杀着了,我到医院先拿了600元出来作医疗费。过了一段时间,医院宣布保某乙死亡,我讲保某乙平时和我们当叔的也处得很好,不管是从感情角度还是其他的方面,我先拿两万出来处理保某乙的后事。回去我就取了2万元交给保某乙的大伯伯保某乙明。后来处理保某乙后事的时候,我又拿了3万元给保某乙亲属。
6、王某证言:我住仁和家园。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左右,我刚出门,靠我家门这边有个女的抱着我说:“叔叔,救我”,她对面站着一个男人,左手提着一个纸盒。那男人用右手指着女人对我说:“我们是一家人,你别管,是内部事情”。那女的一直在喘粗气,脸色发青,头发有点散,男的瞪着眼睛,感觉有点沉默,估计两人之前抓扯过。我转身把门关好,那个女的也把抱着我的手放开。这期间就听那女的说什么你把家里什么收走了之类的闲言碎语,我估计应该是一家人,就走下楼来,还说了一句:“一家人吵什么吵”。当天我直到凌晨1点左右才回去,才知道那个女的被杀死了。那女的以前会抱着个娃下楼玩,住我们那个单元楼上,感觉有点高。那男的不胖不瘦,身高约168cm。
7、彭某证言:2014年8月25日中午,我走到仁和家园小区里,看到前面有一个女老人和一个男人往前面跑。那女老人边跑边喊打120、打110。我跟着跑去,看到有个女的全身是血躺起。跑在前面的男人在二楼打120,但他好像是打错了又跑下楼来,这时可能是他打电话的对方告诉他该打哪一个号码,他念号码时我就用我的手机帮他打出去,然后他自己说。大约十多分钟一辆警车过来,接着120的车来了,那女的就被抬上120的车送走了。
8、保某乙某证言:保某乙是我二姐。2014年8月25日14时,我接到我父亲保某乙甲的电话说保某乙被杨维杀到了,我就赶到仁和家园,看见保某乙被抬上急救车,到下午四五点医生就宣布保某乙不行了。保某乙出事的前一天下午五六点杨维打电话给我,说他和保某乙的事,并说要找保某乙拿回身份证,我就说保某乙第二天要来兴仁。案发两三天前,杨维到高武打了我表哥罗某韩。当天晚上杨维就和保某乙写了离婚协议。以前我上班时和他们在仁和家园住了一段时间,经常看到他们两人吵打,主要是杨维经常打保某乙,他怀疑女儿不是他亲生,又怀疑保某乙在外面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他打罗某韩也是因为怀疑保某乙和罗某韩有不正当关系。
9、张某证言:我在兴仁县人民医院调度室工作,主要负责接线和派遣120急救车。2014年8月25日14时左右,我接到一个男性打电话说仁和家园那边有人需要急救,说是因为打架。120出车回来后,登记的病人是名女性,被刀刺伤。
10、姜某某证言:我在兴仁步行街开精品店,店名叫“云海精品”。我店里销售的刀有十多把,售价在十几元到三十元不等。公安民警出示的弹簧刀,我记得有两把,已经卖掉。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杨维供述和辩解:我和保某乙是2013年10月结婚的。我杀保某乙是因为她平时的生活作风不检点,我怀疑她和她表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们结婚5个月后就生了一个女孩,当时我怀疑这个孩子不是我的。小孩出生之前我要求做亲子鉴定,医生说保某乙羊水少不能做,等孩子出生再做,就一直没有做。2014年6月,我怀疑保某乙和她表弟有不清白之事,但我一直没有拿到证据。我喝酒之后动手打了她,打了之后用闭路线将她捆起,十分钟左右我就把她放了。保某乙母亲来把她叫回高武去,我请人去认错她才回家来,回来几天她自己买烟躲着抽。我一直怀疑保某乙和她表弟罗某韩不清白。我用保某乙的QQ冒充保某乙和罗某韩聊天,聊的是两性话题,我就去高武打了罗某韩。后保某乙的舅家五六个人打我,保某乙父母叫我和保某乙离婚,她父母平时也看不起我,他们写好协议后,我把字签了,又被保某乙的弟们打一顿,我的手机也被保某乙的舅舅收走了。2014年8月25日,我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给保某乙,说话气她,问她有没有钱,如没有我找人借钱给她等,保某乙说她不可能要我的钱。我说我要出去两年,并讲要拿回自己的东西。后来我到精品店买了一把弹簧刀,准备用来吓唬保某乙。当天13时左右,我去原来住处等保某乙。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保某乙一个人来,她看见我就跑,我追到2楼拉住她左手,叫她和我好好过,她说绝对不可能,并挣扎喊我放开她,我不放,她就喊救命,我叫她不要逼我,我身上有刀,我把刀拿出来,她把刀的开关撞开了,刀把我右边屁股划了一个小口子。我拿刀杀保某乙胸部,又杀第二刀,她顺着墙壁坐下去背对我,我又杀背上一刀,她朝外面喊救命,我把刀拔出来,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新龙场坪蒿地,买了一包烟抽,边抽边想事情已经做了,心里特别后悔,我就拦了一辆客车到兴仁县看守所投案。我是16时左右到看守所的,后城北派出所的民警就带我到派出所。我作案用的刀是我投案后带城北派出所的民警找到的。仁和家园的房子是保某乙母亲买的,我和保某乙写离婚协议前是我们住,只要我和保某乙吵架,她母亲就把钥匙收回去。我讲我要拿回自己的东西是我的身份证、一件衣服、一个笔记本、一个路由器。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保某乙左乳房内上方有一5.5cm缝合创口,拆开缝线见创口边缘整齐,一侧创角锐,创腔深达左侧胸腔;右胸腋中线上距腋下8cm处有一0.5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左胸外侧距腋下7cm处有一3cm缝合创口,拆开缝线见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胸腔。背部第八胸椎处有一5.5cm缝合创口,拆开缝线见创口边缘整齐,深达右侧胸腔。左上臂中段后侧见一“L”状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缘长分别为4cm、2cm,左上臂中段内侧有一3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与前创口形成贯通。左小腿上段前内侧有4cm×3.5cm皮肤青紫。解剖后,见左侧胸前壁第三肋软骨上缘骨折,双侧胸腔内有积血及凝血块约3000ml,左侧胸腔前壁第二、三肋间见一5cm创口,左肺上叶前侧有一4.5cm创口,右胸腔后壁有一3cm创口,右肺下叶后侧有一2cm创口。
鉴定意见:被害人保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胸、背部致胸壁损伤并双肺损伤造成身体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弹簧刀上提取的血迹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均来自被害人保某乙。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西路仁和家园,1楼东墙下有一双开铁门,由该门进入1楼楼梯口,向西通向一楼梁昌秀家住宅,梁昌秀住宅门前楼梯向东斜向上通至过道转角处,该处西侧靠南侧为楼梯斜向下通至1楼及室外,距南墙55cm,由上至下第2级楼梯上见24cmx14cm范围沾附毛发的滴落血迹。西侧靠北侧为楼梯斜向上通至2楼及各楼层,楼梯转角处靠西侧南北长230cm,靠东侧南北长174cm,靠北侧的楼梯口距东墙260cm,靠南侧的楼梯口距东墙213cm,楼梯转角处东墙上见40cmx30cm范围内滴落血迹。楼梯转角处北墙下见一根下水道,距地53cm,下水管道东侧面见3cmx2cm范围内凝固血迹。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维辩认出兴仁县仁和家园某单元二楼转角处是其2014年8月25日杀死保某乙的现场,7单元顶楼上是他丢作案工具弹簧刀的现场,兴仁县步行街“云海精品店”是其案发前购买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商店;经过混杂辨认,杨维辨认出杀保某乙时使用的弹簧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乙甲、罗某某提交医疗发票7张,证明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保某乙的医疗费用共计1 093.3元;提交身份证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居委会证明,证实保某乙甲、罗某某系保某乙父母,现杨维和保某乙的女儿由保某乙甲、罗某某抚养。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交,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与被害人保某乙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杨维持刀捅杀保某乙胸部、背部等处,致保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杨维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杨维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杨维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维不计后果持刀多次刺杀保某乙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多处创伤均深达胸腔,致胸壁和双肺损伤,导致保某乙被杀不久即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杨维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杨维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维与保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签订了离婚协议,本案确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杨维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杨维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杨维从轻处罚。杨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乙甲、罗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杨维和保某乙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杨维作为父亲,抚养其子女系法定义务,杨维有负担能力而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可另行起诉要求付给抚养费;同时,杨维如无力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有抚养的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某乙甲、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到本院,不含已付50 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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