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42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N5760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惠实三街往金水湾方向行驶。当日22时,行至金水北路时与陈某驾驶的贵EN306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27.9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彭某某支付陈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 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彭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彭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有坦白情节等,已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及判处罚金适当;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应宣告缓刑,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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