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荣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正勇、王志梅,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俊,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丁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荣星及辩护人王正勇、王志梅,被告人丁兰及辩护人唐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该案需要补充侦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荣星、丁兰在兴义市威舍镇猪场路口贩卖余荣星从盘县玛依镇携带的海洛因给刘军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余荣星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砣,重203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荣星、丁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余荣星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丁兰的刑事责任,丁兰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荣星辩解毒品不是贩卖给刘某某,是带给刘某某吸食。辩护人以“毒品大量掺假,未流入社会,系特情引诱犯罪,应对余荣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余荣星辩护。
被告人丁兰辩解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辩护人以“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丁兰系从犯,建议对丁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丁兰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余荣星与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交易10万元的毒品海洛因。6月16日,余荣星电话联系刘某某定于次日在兴义市威舍镇交易毒品。6月17日,被告人丁兰在威舍镇猪场路口坐上刘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贵EA0022号黑色轿车,并在确认能够进行毒品交易情况下,电话通知余荣星。余荣星携带毒品上车,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余荣星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含量为30.29%的海洛因一砣,净重2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称有人到兴义市威舍镇以10万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300多克。同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余荣星、丁兰在兴义市威舍镇猪场路口贵EA0022号黑色轿车上与刘某某、王某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余荣星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砣,重203克。同时查获余荣星灰色手机1部、丁兰红花白色手机1部,依法予以扣押。
2、过秤笔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及告知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对查获被告人余荣星、丁兰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砣当面进行称量,含包装重206克,净重203克。随机提取5克送检。经鉴定,所送的5克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29%,并将毒品数量、鉴定意见告知余荣星、丁兰。所查获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
3、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兴义市威舍镇猪场路口贵EA0022号黑色轿车上抓获被告人余荣星、丁兰,以及车辆停放位置、车内状况、查获的毒品包装形状、毒品称量等情况。
4、手机通话摘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余荣星持有的手机182XXXXXXXX与刘某某持有的手机182XXXXXXXX于2014年6月8日、10日、12日进行过通话;6月15日至16日相互通话;6月17日5时48分至10时33分相互通话。余荣星持有的手机182XXXXXXXX与被告人丁兰持有的手机182XXXXXXXX于2014年6月17日9时46分、10时09分、10时37分各通话一次,其中丁兰手机于10时37分显示主叫。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荣星、丁兰等基本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中午,我打电话给盘县玛依的余荣星,叫他帮我准备10万元的海洛因,价格谈成335元/克,我要求他帮我送到威舍,他说可以。6月16日晚上,余荣星打电话给我说毒品已经准备好了,叫我把钱准备好,等他通知去交易。6月17日6时许,余荣星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威舍镇猪场那里,叫我早点过去,我说钱还差点等银行开门后去取钱再过来。当日10时许,我和王某某一起开车赶往威舍,快到威舍时我打电话给余荣星,说我们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快到威舍镇猪场了,余荣星说他老婆丁兰在猪场岔路口那里等我们,我之前认识丁兰。我们的车行驶到猪场岔路口时,我看见丁兰,就打开车窗叫她上车,她上车后说让我们开车往盘县方向走,在前面的路边交易。还问带有多少钱,王某某说不用往前了,就在这里交易,并拿钱给丁兰看,她看后就打电话给余荣星,说刘某某过来了。打完电话四五分钟后余荣星就提着一个塑料袋走过来并上我们车,他从自己所提的塑料袋底部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打开给我看,里面装的就是海洛因。王某某就将钱递给丁兰,她将钱拿出来准备数钱时,公安民警上车把我们抓了。我的手机号码为182XXXXXXXX。
2、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17日6时,余荣星打电话联系刘某某到威舍镇交易毒品。当日10时许,我驾驶贵EA0022黑色轿车与刘某某(坐后排)前往威舍途中,余荣星打电话给刘某某说他妻子丁兰在威舍猪场路口等我们。10时30分,我们开车到威舍猪场路口刘某某就看见丁兰,刘某某招手叫她上车,丁兰上车坐后排右边,并叫我往盘县方向开,在前面路边交易。我说就在这里交易,并将袋子里装的10万现金拿给丁兰看,丁兰看后就打电话叫余荣星上来。约五六分钟后余荣星从盘县方向走过来,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上车坐后排左边,从塑料袋底部拿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刘某某,我将10万元交给丁兰,丁兰把钱接过去准备清点时,被公安人员抓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余荣星供述:刘某某是春节前一个朋友带他去我家认识的,谈到海洛因的事,我就留了电话给他。因为刘某某去过我家,所以我老婆丁兰认识他。2014年6月15日12时,刘某某打我的手机说要向我买海洛因,当时我们讲定335元/克,刘某某叫我准备10万元的海洛因,我说没有问题。6月16日6时,我打电话给刘某某,说货已经准备好了,17日早上在兴义市威舍镇猪场路口交易。6月17日6时,我又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我已经在威舍镇猪场路口了,叫他早点来,刘某某说还差点钱要晚点过来。10点30分,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到猪场岔路口了,开的是一辆黑色轿车。因我身上带海洛因,有点害怕,就叫丁兰到猪场岔路口看看有没有问题,如果没问题就打电话给我。丁兰到猪场路口见到刘某某后,打电话叫我过去。我提着一个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在猪场岔路口找到刘某某,上车后从塑料袋底部拿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的海洛因给刘某某,同刘某某来的一个男子拿出钱来交给丁兰,这时公安民警就把我们抓了,并缴获我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我的毒品是1998年向余某某买的,70元/克,买了30克,因刘某某要买10万元的毒品,我兑了175克脑复康在里面,在兑的过程中,损失了2克,就只有203克。
2、丁兰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7日5时,我从盘县玛依家中出来,准备在威舍找点事情做,约6、7时到威舍猪场那里呆了一会。10时左右,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猪场路口那里,车上有个人朝我招手,我就上了那辆车。车上有两个男的,有个开车,有个坐在后排,我坐在车的后排右边。过了几分钟后,我丈夫余荣星上车,刚上车,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余荣星、丁兰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荣星、丁兰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03克,贩卖毒品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余荣星、丁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余荣星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余荣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丁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从轻处罚情节;丁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有从重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从重、从轻情节判处刑罚。余荣星所提“毒品不是贩卖给刘某某,是带来给刘某某吸食”及丁兰所提“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的辩解意见,经查,余荣星、丁兰将毒品贩卖给刘某某,有余荣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刑事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余荣星、丁兰的辩护人所提“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余荣星事先持毒待售,犯意的产生并非特情引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余荣星的辩护人所提“毒品大量掺假,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不以毒品是否已实际流入社会作为评判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丁兰的辩护人所提“丁兰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荣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丁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随案移送手机二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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