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生于安徽省萧县。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上诉人胡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系晴隆县大厂镇河南树人学校执行校长,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学校股权转让发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晚,丁某某从晴隆县大厂镇驾车回河南树人学校时,在大厂镇国土所路段遇到驾驶车辆对向驶来的胡某某,胡某某见到丁某某后随即掉转车头追逐丁某某到大厂镇河南树人学校门口。胡某某、丁某某下车后发生纠纷,丁某某从自己驾驶的汽车中拿出一把斧头将被害人胡某某左胸处砍伤。其他人报警后,丁某某在学校被抓获。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胡某某受伤当晚在晴隆县大厂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后到普安县医院和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一审中,丁某某的亲属交纳赔偿款4 500元至晴隆县法院。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6 348.48元(含已交的4 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不服,以“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按故意伤害罪判决错误;丁某某没有自首情节,胡某某没有过错,原判赔偿过少,应判赔479 172.84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晚,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因晴隆县河南树人学校股权转让一事发生纠纷后,丁某某持斧头将胡某某砍致轻伤二级,其他人报警后,丁某某在学校被抓获及胡某某因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因晴隆县河南树人学校转让一事发生纠纷后,丁某某持斧头将胡某某砍伤致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所提“丁某某没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丁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按故意伤害罪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具有非法剥夺胡某某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自首、积极赔偿、累犯等情节,对丁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胡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胡某某所提“没有过错,原判赔偿过少,应判赔479 172.8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因晴隆县河南树人学校转让一事,不是通过正常程序寻求相关单位或法律途径解决,而是自行驾车追逐丁某某寻求解决,胡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应减轻丁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胡某某的举证情况,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已酌情支持,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杜家伦

审判员  陈昌泽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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